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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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梅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梅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梅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 洪順意 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毫,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鄭梅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梅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7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微笑早餐店內,見洪順意褲子右側口袋有現金快掉出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靠近洪順意,並用左手夾出洪順意所有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200元得手。 嗣洪順意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梅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順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