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琳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羅雅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28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