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川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助字第3420號命令)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川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後,再經同院以102年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受刑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遭拒,並以10
2年度執助字第3420號命令謂「受刑人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猶沿用相同犯罪模式,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語而發監執行。然受刑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提起上訴,足證已確實悔悟,是前開執行命令顯屬速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102年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係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而非無管轄權之本院。是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