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吳志忠經警逮捕及搜索扣得之物品中,被告之私人物品,被當作贓物及證物,前案早已終結,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物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被告吳志忠搶奪等案,全卷內並無任何物品扣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私人物品,應非本案扣押之物,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適宜發還。是其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