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翔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20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僅持其他物品結帳後即離去。嗣店內員工盤點存貨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傅新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瓶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拿起來看一下,忘記放回去,隨手放進口袋,就去結帳,我沒有犯罪動機,當天可能是食用安眠藥,如果沒有睡覺會產生夢遊狀態,可能是在這種情況下,不小心犯下這種錯誤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瓶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長 王敏如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日係騎乘機車離去上開超商,且此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27頁),是被告當時既能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往返上開超商,可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清醒,而無受到藥物之影響。再者,自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見,被告當日係將其他選購商品放置於購物籃內,且購物籃內之空間尚屬充裕(見警卷第6頁),被告要無將上開綜合維他命1瓶特別置於外套口袋內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其於超商內尚有持其他物品至櫃檯結帳之舉(見警卷第2至3頁),對照被告拿取上開綜合維他命1瓶之時間係該日1時13分許,自店內結帳完畢離開之時間則為同日1時14分許,此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旋即忘記其有拿取上開綜合維他命1瓶之事實,是其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洵無可採,其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店家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29元而與被告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2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未扣案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29元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