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王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89公克),經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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