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錦仁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錦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第33頁、第3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警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期限至109年
3月31日,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徵(見警卷第14頁),而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08年5月27日),為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為合格有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
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猶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較為重大,尤以其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甫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相隔僅2月多,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本次已為第
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足認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酒測值不低、所騎乘的是普通重型機車、未肇事,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餘元、已婚、有三個小孩(見本院院一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審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長期性無法自制之飲酒、致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情,是本院尚難認定其有刑法第89條第1項所指「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情事,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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