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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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凱倫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3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認上開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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