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東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東益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東益因公共危險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罰金刑部分則應併予執行,合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號│││年、月、日├─────┬─────┼─────┬─────┤罰金│││││、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5月,│107年3月25│橋頭地院10│107年4月23│同左│107年5月15│可││││如易科罰金,以│日12時許│7年度交簡│日││日│││││新臺幣1仟元折││字第894號││││││││算1日│││││││├─┼────┼───────┼─────┼─────┼─────┼─────┼─────┼────┤│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5月,│107年4月28│橋頭地院10│107年5月23│同左│107年6月14│可││││併科罰金新臺幣│日11時許│7年度交簡│日││日│││││2萬元,徒刑如││字第1230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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