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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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楷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楷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楷杰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三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有不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罪質較為接近、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中間偏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執行完畢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正犯係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日期」欄位所示時間,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有匯款此等洗錢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3日至111年1月4日110年9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80、425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0、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113年度朴簡字第57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3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113年度朴簡字第57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3年4月10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2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