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與綽號「 阿惠 」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惠」之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凱逸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惠」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9分許至同日20時51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凱逸之兄乙○○),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西安堂內,由該不詳女子「阿惠」以釣魚線綑綁黏貼有雙面膠之墊片,垂釣黏貼功德箱內紙鈔,黃凱逸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西安堂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嗣西安堂主任委員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凱逸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照片、被害報告書、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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