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水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五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義路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中山路之行進方向為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冠雅 騎乘搭載母親即告訴人 陳嘉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冠雅、陳嘉惠兩人人車失控倒地,致告訴人黃冠雅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閉鎖性腹部挫傷、肝臟部分挫裂傷、右側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氣胸、頭部外傷及顏面挫擦傷、右顏面裂傷約1.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陳嘉惠則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挫傷、鼻子挫傷、上唇挫擦傷(起訴書誤載為「上淳挫傷」,應予更正)、上排假牙壹顆斷裂、右手挫擦傷、胸壁挫傷(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予以補充)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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