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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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凶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 悛悔 正當做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路邊,持己有之鑰匙一支,發動丁○○所有之車號000—○六一號重型機車一台後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旗津海岸公園內,未經許可,拾得他人所棄置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缺款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月二十六日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武士刀一把,並騎乘前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是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管理中心前,見丙○○與 郭瑞福 二人坐在管理中心旁聊天,丙○○將皮包置於身旁疏於注意之際,甲○○先將未熄火之機車停在路邊,並將武士刀置於機車上,至丙○○身旁竊得丙○○之前開皮包一只(內置有現金約三萬五千元、漢神百貨禮券面額一千元九張、三菱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鑰匙四串、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四張及證件等物)欲逃逸時,丙○○與郭瑞福二人隨即發現並起身欲攔阻,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亮出置於機車上之武士刀而施脅迫,致丙○○及郭瑞福二人均因畏懼而不敢再追趕、呼喊,而任由甲○○離開並騎乘機車逃離。但丙○○及郭瑞福即記下甲○○之穿著、長相、特徵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立即報警,員警即於是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甲○○之住處查獲甲○○,並起出前開丙○○遭竊之財物(已由丙○○領回),及車號000—○六一號重型機車(亦由丁○○領回),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及武士刀一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拾獲一把武士刀,並持己有之汽車鑰匙至伊家附近,開啟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六一號重型機車後即竊取之,於竊得後並留供己用,及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包一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刀脅迫之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包時,雖有攜帶前開武士刀,但武士刀是插在腰際間,伊並未持在手中脅迫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機車一台等情,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另有汽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所持有之刀械一把,經送鑑定結果為︰測量其刀柄長二十一點二公分、刀刃長四十九公分、單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武士刀之要件與圖例說明相符合,故認定為管制刀械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高市府警保字第○一三三九號函所檢附之刀械鑑驗相片一幀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攜帶前開武士刀,於前開時、地,趁被害人丙○○不注意之際,竊得置於被害人身旁之皮包一只後,欲逃離之際,因被害人丙○○及其友人郭瑞福欲攔阻被告離去,因見被告手持武士刀,而不敢攔阻被告,任讓被告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指陳︰當天伊與友人郭瑞福在海岸公園內聊天,將皮包置於身旁,被告突然至伊身旁,還向伊表示抱歉,拿一下東西,伊及友人見狀均欲上前攔阻,但見被告手持一把彎彎長長的刀,致二人均不敢追上前,二人即記下被告之特徵、穿著及騎乘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等語甚詳,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友人當時亦在場並追上前之 郭福瑞 亦証稱︰伊聽見友人丙○○表示有人拿伊皮包,伊即起身要攔阻,但被告即亮出置於機車上的武士刀,伊不敢再追,但記下被告之車號等語甚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並自承:係因自己一人作案,怕遭到對方反抗,故攜帶武士刀以防身,順便可用以嚇對方等語甚明,堪認被告係於竊得被害人丙○○之皮包一只後,因欲脫免被害人丙○○及證人郭瑞福之追躡而持起事前所準備之武士刀一把,施脅迫於被害人丙○○及郭瑞福二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僅將武士刀插於腰際間,並未持武士刀云云,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資採信之處。又員警於查獲被告後,分別在被告之身上及住處查扣得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贓款、汽車鑰匙、信用卡、提款卡及武士刀一把,及由被告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旗津國小之圍牆旁,起獲被告所丟棄被害人之皮包一只,另帶同警方至旗津海岸公園之樹林內查獲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重型機車一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一紙及查獲過程之相片七幀在卷足稽。核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定有明文。次按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重型機車一台,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甲○○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扣案武士刀,其刀柄連同刀刃共長約七十點二公分,且單刃開鋒,已如前述,是其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其屬兇器,當無置疑,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攜帶之,並持以行竊,於竊得被害人之皮包得手後,因經被害人發覺,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武士刀向被害人,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加重準強盜罪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皮包時,係攜帶前開武士刀一把,自應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故公訴人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嗣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準強盜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及加重準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犯罪要件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0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持管制刀械之兇器至公共場所竊取財物,且於被害人發覺後,又對被害人當場施以脅迫,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及武士刀一把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而武士刀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原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