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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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立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6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民光市場,飲酒2杯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玉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