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社工相對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社工利害關係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甲○○。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弟媳己○○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己○○業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死亡,無法擔任監護之責,且現因相對人辦理人壽保險續約轉帳,惟經保險公司要求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僅有聲請人為監護人之記載,以避免有其他共同監護人之疑義,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死亡情形,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依上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改定監護人,須無法定監護人或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弟媳己○○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弟媳己○○業於105年5月29日死亡,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聲請人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選定其與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今己○○因死亡而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人職務時,即由聲請人行使之,聲請人之監護人地位自不因己○○死亡而受影響,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無須另行選定監護人。再者,己○○死亡後,並無何事實足認受監護宣告人因聲請人不當照顧或損害權益,或聲請人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不符其之最佳利益,抑或聲請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事,尚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稱因相對人辦理人壽保險續約轉帳,經保險公司要求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應僅有聲請人為監護人之記載等語,然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含變更登記)之准駁,屬行政處分範圍,非私權爭執,如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監護更正(或變更)未獲允准,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