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朱
劉月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麗朱、劉月雲因被告潘麗朱住家之污水排水管放在被告劉月雲耕作之農田上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互毆,告訴人劉月雲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臉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潘麗朱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肩部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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