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薛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薛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4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足認上開偽造車牌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偽造車牌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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