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邱 林秀雲 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告訴人所提出證據便當盒,其內裝小雞塊及柳葉魚本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所購買,告訴人將聲請人便當搶走後,其餘配菜係告訴人事後自加添入,係屬偽造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證人即員警 林政毅 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並未知悉聲請人所買為小雞塊、柳葉魚,原判決憑其證言之記載造假、虛偽。本件因聲請人本購買小雞塊、柳葉魚,因結帳告訴人少找新臺幣10元之爭執,聲請人不願依告訴人敲詐交付1,000元而離去,即報警誣指聲請人竊盜柳葉魚,本案件誤判,應廢棄並更改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雲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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