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請人 邱苡瑱
許博珽 兼上二人代理人 王君琪 上三人共同共同代理人 李建忠 相對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學承電腦語
文短期補習班豐原分班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5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支付勞方各項請求金額(包含工資、獎金、勞健保費),詳如附件所示:項次9、姓名王君琪,任職日2015年3月2日、離職日2016年1月31日、年資:新制335天、平均工資22,413元、工資:薪資25,809元、獎金7,608元、勞健保費3,480元、總計金額36,897元、非自願性離職證明『v』、服務證明『v』;項次43、姓名邱苡瑱,任職日2015年1月16日、離職日2016年1月31日、年資:新制1年15天、平均工資23,723元、工資:
薪資43,410元、獎金7,060元、勞健保費4,170元、總計金額54,640元、非自願性離職證明『v』、服務證明『v』」;項次91、姓名許博珽,任職日2015年12月21日、離職日2016年1月31日、年資:新制41天、平均工資9,437元、工資:薪資18,873元、勞健保費860元、總計金額19,733元、非自願性離職證明『v』、服務證明『v』」,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有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議紀錄為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4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件等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