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主張所為合於刑法自首規定,且渠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罹有衝動控制病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應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適用各節,如何為不足採,亦一一詳加指駁。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之統計彙整、保管、開立晉燁公司票據及轉帳作業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十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晉燁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復蓋用渠委由不知情刻印行所偽造晉燁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之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上,經填妥發票日期、金額後,再偽簽其夫「丁○○」署名在支票背面,足生損害於丁○○,並持以向銀行提示交換而行使,將票款轉帳至丁○○在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設帳戶內(其偽造支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另自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亦「連續」侵占晉燁公司上開支票,以同上方式予以偽造後,持向銀行提示交換,將票款轉帳至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被告之帳戶內(其偽造支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七八所示),再自行提領供己花用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為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是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三罪所為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述尚無前後不一情形,原判決予以引用,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被告偽造其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支票後,並在其後冒用丁○○名義為背書,足生損害於丁○○,其理由內認被告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固未特加敘明係指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偽造支票之背書部分,然於說明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時,已以括弧註明係指「丁○○署名」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偽造支票後面之丁○○背書),是該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尚難認有何矛盾情形,原判決加以引用,亦不能指為違法。又依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記載,被告所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應係指「票載日期」而言,非被告實際偽造支票之日期,是要不能以其中多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在同一日,即認渠偽簽各該支票,係在同一時地「接續」所為,且其中多紙支票縱係同日偽造,在時間上亦輒有先後之分,則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其附表所示多紙支票,乃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要無不合,其就該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同一日之偽造支票,未特加說明係屬「接續犯」,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對此雖未加補充說明,應無理由不備之違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渠案發後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應合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又渠經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係罹有衝動控制病患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則渠犯罪時對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已降低,而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適用,原審認被告俱無上開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渠犯罪得款所購得價值約新台幣三、四千萬元之珠寶首飾交還晉燁公司,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此未加審酌,量刑亦非妥適云云,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事爭執,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重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該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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