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峰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後於同年11月1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理由略以:「上訴人因案件被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後,心中深感悔意,且事後已在正常工作,並用心教育三名幼女,懇請法院撤銷原判決,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略以:劉峰銘㈠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前往 趙美鈴 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並見該屋地下室大門未上鎖,即由該處侵入屋內,竊取趙美鈴所有之金飾1批、及其丈夫 邱顯益 、媳婦 張欣如 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趙美鈴之蘆竹鄉農會存摺、 邱顯義 所申辦大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趙美鈴所申辦桃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現金約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即自該處頂樓爬至 許素綢 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頂樓,再打破該屋3樓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屋內,竊取許素綢所有之數位相機、液晶電腦螢幕、勞力士手錶、酒類、茶葉及現金約20,000元得手後。嗣因許素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經在上址現場採得指紋送驗後,與劉峰銘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行經 李崇榮 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號之住處時,見該屋大門未上鎖,即由該處侵入屋內,而竊取黃金項鍊1條、戒指1只、零錢約計300元得手後逃逸。上揭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高低、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告訴人趙美鈴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不爭執,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伊犯後深感後悔,並已正常工作,用心教育幼女,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