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告冠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otherfloursmealsandpelletsorfishorofcrustaceansmolluscsorotheraquaticinvertebrates」(即其他魚、甲殼類、軟體動物或水產無脊動物之粉、粗粉)乙批,報單號碼:第BC\八七\S九二二\○○一一號,共三六、三四三公斤。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一五、二五○公斤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其餘二一、○九三公斤為「fishmeal」(即魚渣粉),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核估涉案貨物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一九、九○二元,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一九、九○二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海關驗貨人員終年以查驗進出口貨物為職責,對於各種貨物之名稱、等級等,其鑑別能力與經驗豐富,涉案貨物於海關進口稅則亦列有專屬稅號歸列該稅處,本件純屬貨名認定問題,並無稅則歸列之疑義。二、貨物本就有質量數據規格,魚渣粉和其他魚,甲殼類,軟體動動或其他水產無脊動物之粉,粗粉及團粒,有附表資料請查閱,海關官員應將這兩種貨名歸類數據規格出來,依數據訂出規則,讓原告明瞭。懇請重新開櫃取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檢驗含量成分,檢驗數據出來,判定貨名才有依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名,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一九、九○二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二、原告辯稱:「...貨物本就有質量數據規格,例附表一、二、三請查閱;魚渣粉和其他魚,甲殼類,軟體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動物之粉,粗粉及團粒,各有質量數據規格,海關官員應將這兩種貨名歸類數據規格出來,依數據訂出規則,讓訴訟人明瞭,訴訟人懇求重新開櫃取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檢驗含量成分,檢驗數據出來才有依據,判定貨名才有依據,懇求訴訟委員會不能用能力和經驗論處。」乙節,查本案來貨分裝二只貨櫃進口,經被告派員查驗其中一櫃結果,來貨為具有魚粉香氣,顏色呈淡黃色之魚骨粉及魚肉細粉乾燥粉末,符合「食品化學加工綜典」(上冊)所稱之「魚粉」係將魚體或魚肉加工之副產品行乾燥粉末之定義,驗貨員乃予以認定貨名為「fishmeal」(報單第二項,即涉案貨物);而另一櫃經查驗結果,來貨惡臭沖天,予人欲嘔,顏色呈深褐色之團粒狀,且部分已潮解溶成糊狀,並依據國外供應廠商之說明書所稱係蟹殼與蝦殼之混合粉,驗貨員乃予以挑認原申報貨名。按海關驗貨人員終年以查驗進出口貨物為職責,對於各種貨物之名稱、等級等,其鑑別能力與經驗至為豐富,本件來貨既經驗明確定貨名,自有其正確性。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三○一.二○九○.○○九號貨名為:「其他魚、甲殼類、軟體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粉、粗粉及團粒」,稅率免稅,輸入規定「空白」;稅則第二三○一.二○一○.○○六號貨名為:「魚渣粉(fishmeal)」,稅率免稅,輸入規定「404、MWO」。系爭貨物既於海關進口稅則列有專屬稅號,自應歸列其應屬之稅號,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是原告顯有虛報貨名,涉逃避管制之情事堪以認定。第查稅則第二三○一節所屬貨品,於稅則註解並無原告所稱質量數據規格之規範,且系爭貨品僅就外觀上即可以肉眼分辨認定貨名,無需憑藉質量數據判定,則自無原告所主張重新開櫃取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之必要。至於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係屬稅則第○四○一節之貨品(乳及乳油),核與本件貨品無涉。本件原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貨品,理應更加審慎查明來貨貨名,防杜發生違法進口情事,其有未盡查明貨名之注意義務,自難卸過失責任,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同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物品乙批,原申報貨名為「otherfloursmeals
andpelletsorfishorofcrustaceansmolluscsorotheraquaticinvertebra
tes」(即其他魚、甲殼類、軟體動物或水產無脊動物之粉、粗粉),共三六、三四三公斤。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除一五、二五○公斤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其餘二一、○九三公斤為「fishmeal」(即魚渣粉),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此有基隆關稅局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價格核估涉案貨物完稅價格為四一九、九○二元,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四一九、九○二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主張「該項目商品...是我公司八六年度向國貿局申請間接輸入項目...」、「申報進口產品原料是用雜魚、蝦,經由高溫烘乾而製成」、「產品酸價所含百分之陸拾以上,是一般魚粉超高的指標...」、「產品是為本公司用來製造有機質肥料...」、「請貴司...准於進關...」等各節,案經被告查明以本案經查驗結果,除部分來貨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另夾藏「魚渣粉」。按原申報貨名應核列稅則第二三○一.二○九○.○○九號,屬准許品;而「魚渣粉」應核列稅則第二三○一.二○一○.○○六號,尚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兩者係分屬不同貨名之貨品。又涉案貨物之用途及酸價含量多寡,並不影響本案虛報貨名,涉逃避管制之事實。原告從事農漁產品貿易,對於來貨具專業知識,且對本國輸入大陸物品之相關法令規定理應詳知。本案原告進口貨物有未盡查明貨名之注意義務,致發生違法情事,是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海關驗貨人員終年以查驗進出口貨物為職責,對於各種貨物之名稱、等級等,其鑑別能力與經驗豐富,涉案貨物於海關進口稅則亦列有專屬稅號歸列該稅處,本件純屬貨名認定問題,並無稅則歸列之疑義。貨物本就有質量數據規格,魚渣粉和其他魚,甲殼類,軟體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動物之粉,粗粉及團粒,各有質量數據規格,海關官員應將這兩種貨名歸類數據規格出來,依數據訂出規則,讓原告明瞭,原告懇求重新開櫃取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檢驗含量成分,檢驗數據出來,判定貨名才有依據云云。經查系爭來貨分裝二只貨櫃進口,經被告派員查驗其中一櫃,認定貨名為「fishmeal」(報單第二項,即涉案貨物);而另一櫃經查驗結果,並依卷內國外供應商之說明書認定為蟹殼與蝦殼之混合粉。按海關驗貨人員終年以查驗進出口貨物為職責,對於各種貨物之名稱、等級等,其鑑別能力與經驗至為豐富,系爭來貨既經海關驗貨人員驗明確定其貨名,自足採信。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三○一.二○九○.○○九號貨名為:「其他魚、甲殼類、軟體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粉、粗粉及團粒」,稅率免稅,輸入規定「空白」,為「大陸物品准許間接輸入」項目;另稅則第二三○一.二○一○.○○六號貨名為:「魚渣粉(fishmeal)」,稅率免稅,輸入規定「4
04、MWO」,該輸入規定代號所指「MWO」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是原告就來貨全部申報為「otherfloursmealsandpelletsorfishorofcrustaceansmolluscsorotheraquaticinvertebrates」(即其他魚、甲殼類、軟體動物或水產無脊動物之粉、粗粉),顯有虛報貨名,涉逃避管制之情事。又查稅則第二三○一節所屬貨品,於稅則註解並無原告所稱質量數據規格之規範,系爭貨品僅就外觀上即可以肉眼分辨認定貨名,無需憑藉質量數據判定,且查本件貨物查驗時,受原告委任於通關過程中代辦一切手續之宏達報關有限公司,亦派員在場會同查驗,此有原告出具之委任書、及扣押貨物收據、搜查筆錄、進口報單報關人員簽報走私情形在卷可證,自無原告所主張重新開櫃取樣,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含量、數據之必要。至於訴狀所檢附之附表一,係屬稅則第一七○二節之貨品(乳糖及乳糖漿);附表二及三,係屬稅則第○四○一節之貨品(乳及乳油等),核與本件貨品無涉。又查誠實申報乃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申報通關放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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