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上訴人 林進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訴人 陳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01、10402、10522、1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林進富、陳明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宣處林進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宣處陳明智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年,及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因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以迄第二審所提出之主張、辯解或事證,第二審均有調查之職責,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論罪及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被告之符合構成要件事實,為明確之記載,俾足以特定具體之犯罪,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的自白,祇是判斷犯罪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所採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明法則。
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略以:林進富、陳明智與 王俊程 、 江秉叡 、 張正君 、 陳忠進 、 黃建仁 、 張永楨 、 洪泰雄 (以上7人均另案審理)、 王弘瑞 (綽號 黑龍 ,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尤○○、許○○(分別為民國○年0月生、○年0月生,其餘個資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圖高額不法報酬,「明知」所走私、運輸之物品係列管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君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海上運輸部分,有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張永楨及陳明智參與;陸上運輸部分,有王弘瑞、王俊程、尤○○、許○○、江秉叡、洪泰雄及林進富參與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3行至第3頁)。似見本案運輸毒品,分為海上運送及陸上運送,且責由不同之人分工參與、共同完成。惟其理由欄二、㈠僅記載:「林進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陳明智亦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君、黃建仁、陳忠進、張永楨、王弘瑞、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少年尤○○、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10行)。但究竟林進富、陳明智與其他共犯間,就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之行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認定之具體依據、供述內容為何?其等所供是否完全相符?原判決既未一一論敘、認定,本院尚無從予以判斷其證據法則之運用,是否適法。
又林進富於第一審及原審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原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原審卷第214頁),迨至原審109年1月14日審理期日,始供陳對第一審所認定的事實均認罪(見原審卷第265頁、第300頁),則對於林進富之審判中自白,究竟有何具體之補強證據,得以認定林進富先前所為之辯解為不可採,亦付之闕如,案關重典,原判決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者,均屬之。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㈡記載:「本案查獲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4368.80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8985.73公克)」(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3至6行)。如果無訛,可見本件查扣持有之毒品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㈥敘論:被告2人分別(普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尚非完全相適合。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三、㈧、⒉就陳明智部分,略載:陳明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本件毒品已全數遭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立即之損害;所涉犯之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低刑為「無期徒刑」,以其犯罪手段、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以觀,如遽對陳明智處以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之刑期即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等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9至19行)。
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原審認陳明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復依刑法第59條遞予減刑,但卻宣處陳明智有期徒刑16年,顯有贅依刑法第59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楊智勝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