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徐春庫 被告 鄧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5月15日結婚,被告自兩造小女兒上國中後常早出晚歸,不願意留在家中,後來甚至有兩三天離家不回,經長期溝通皆無法改善,94年起更常離家長達一個月找不到人,因此原告至警察局備案協助尋找,被告最近一次返家是106年1月29日,至今已一年多未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72年5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徐泰元 到庭結證:現在跟爸爸(按指原告,下同)、老婆共三人同住;去年或前年農曆過年媽媽(按指被告,下同)有回來一個晚上,之前都沒有回來,應該有快十年;我有報過失蹤,警察也有把電話給我聽,媽媽說不想回來,這是我結婚前的事,我是在103年結婚的;媽媽跟我說她去外面打工,住那邊的宿舍;去年或前年媽媽回來那天是過年初二,我妹跟我姊還有她們的小孩有回來,我爸跟我媽沒有什麼交談互動,媽媽跟爸爸很早就沒有睡一起,那天回來也是睡別的房間,當天吃完消夜後我以為她會多住幾晚,可是隔一天就發現媽媽就離開了;在我小的時候兩造會因為家務事吵架,後來媽媽就比較常不回來,回來時我爸就會問她去哪裡或是一些小事情,她有時候會回答,有時候聽到我爸的聲音就會生氣,就甩門離開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於106年農曆過年期間返家1日,但返家後兩造少有互動,在此之前已久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目前送達處所又不明,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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