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02號聲明人即繼承人 王維霜 相對人 王長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維霜係被繼承人王長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因聲明人旅居國外,未能提出申請目的係「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為確認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本院乃先於107年4月24日函請聲明人補正:㈠請提出請目的係「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文應與聲請狀上之印文相同)。㈡如無法提出上開印鑑證明,亦可提出委任他人辦理拋棄被繼承人王長之遺產委任狀,委任狀應具體授權該他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受任人應於聲明拋棄繼承狀上簽章,該函亦合法送達予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元泰 」(本院卷頁44-45),然聲明人仍未能予以補正。本院遂再次於107年6月7日函請聲明人針對前揭事項予以補正(本院卷頁47),同時定107年6月28日開庭釐清聲明人無法補正之緣由。嗣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元泰」乃於107年6月13日繕具申請書表示(本院收狀日期:107年6月15日),「就貴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02號案件,因聲請人王維霜申請拋棄繼承王長(亡)財產權力證明書壹事;因聲請人王維霜不提供其印鑑證明,以符合貴法庭規定,乃敬請貴法院裁定駁回上述拋棄繼承證明書之申請。…」(本院卷頁48),參以聲明人亦未於107年6月28日到庭說明等情(本院卷頁50-51)。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既未能提出申請目的係「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且縱因其旅居國外辦理聲明拋棄繼承或有不便,亦未能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委任他人辦理拋棄被繼承人王長遺產之委任狀,該委任狀應具體授權該他人(諸如:本件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元泰」)聲明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判斷聲明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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