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華自民國105年3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551,2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金融機構債權人並無權限代表資產管理公司,故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蜜月四季餐旅購有限公司埔里蜜月館餐廳分公司(下稱蜜月四季公司)擔任遊覽車出入之交通指揮人員,薪資平均每月約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房租及扶養子女等必要支出26,302元,每月約餘3,69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願縮衣節食每月償還5,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及其配偶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及子女之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母親、配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及子女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蜜月四季公司在職證明書、汽車行照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04年10月19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蜜月四季公司擔任遊覽車出入之交通指揮人
員工作,薪資平均每月約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蜜月四季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為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250元、勞、
健保費1,052元、租賃租金6,500元、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共計17,802元,加計母親及2名子女扶養費8,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6,302元,核聲請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略嫌過高,惟聲請人願撙節開銷, 陳明 每月願償還5,000元,足見其償債之誠意。本院審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每月薪資30,000元,自承負欠債務總額1,551,237元,顯然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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