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力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水湳路之水湳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通緝遭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7公克)。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
1、1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1、132、133號因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37公克),有該院
105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2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卷第60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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