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6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23%計付,並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9年1月24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
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11,1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