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泰古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 均
       蕭嘉瑩
被   告 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樵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電腦週邊產品,約定月結三十日付款,原告並已依被告
之指示出貨。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屢催未果。為此,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報價單
、訂購憑單、宅急便配送聯、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
催告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
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
自約定給付期限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
七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
合計一千六百六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