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羅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43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5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91,299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446,830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雖迭
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
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