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徐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元,其餘新台幣930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
前(即中油加油站),適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財盟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嘉揚 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被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
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關於系爭汽車毀損部分,原
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8
,20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費用44,900元)
,系爭汽車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故侵權行為所致,依
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系爭汽車車禍發生時要右轉進入
加油站,被告是同向直行車,系爭汽車出廠時間為96年10月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BENZ汽車零件估價單、統一發
票、修理明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車照片、汽車險
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領款查詢畫面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陳嘉揚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3年6月20日和警分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調
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承保之汽車為同
向行駛,被告為直行車,系爭汽車為右轉彎車,本應讓直行
之被告車先行,而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雙方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轉之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雙方自均有過失存在,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8,200元,其中零
件44,9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300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
僅為零件44,900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系爭汽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該車至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4年8個月,其折舊金額為39,5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為5,367元,加計烤漆及工資3,300元,合計
為8,667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肇事,被告雖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惟系爭汽車駕駛人行駛
至肇事地點,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40,原告承保汽車之駕駛人陳嘉揚應負之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60,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原告受讓被保人之權利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3,467元(8,667×
40%=3,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零件4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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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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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6,568元│44900×0.369=16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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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10,455元│(00000-00000)×0.369=1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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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6,597元│(00000-00000-00000)×0.369=6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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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4,162元│(00000-00000-00000-0000)×0.369=│
│││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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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8│1,7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個月││0.369×8/12=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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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9,533元│5,367元(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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