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李信忠 即忠興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核發彰院恭101
年度司執萬字第51718號之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陳姿嫣 任職被告
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3年6月16日止,在新台幣玖
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參
元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陳姿嫣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其中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另應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10日所核發彰院恭101年度司執
萬字第51718號之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陳姿嫣任職被告期間自民
國103年6月15日起,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姿
嫣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其中三分之一之58.7%給付原告(應扣除
原告已收取部分)。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訴外人陳姿嫣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7
,900元,及其中12,821元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316元自101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9
53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48,213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96
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原告於101年12月間持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陳姿嫣任職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71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6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
第51718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陳姿嫣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陳姿嫣及
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
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3
年3月2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4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款項,經多次催告仍置之
不理。查訴外人陳姿嫣目前尚在被告處受僱。爰依法請求被
告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生效日起至該執命令失效止,將
訴外人陳姿嫣每月薪津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交由原告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司促字第1496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1年12月26日彰院恭101年度司執
萬字第51718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517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陳姿嫣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訴外人陳姿嫣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之
應領薪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2月26日核
發彰院恭101年度司執萬字第51718號執行命令,將該每月薪
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2年1月4日收受該移轉
命令,嗣本院執行處又於103年6月10日核發彰院恭101年度
司執萬字第51718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陳姿嫣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其中3分之1,被告應按債權比例58.7%給付原告
,應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收
受該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
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
主體,是被告分別於收受本院之扣押移轉命令翌日(即102
年1月5日及103年6月17日)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
務人陳姿嫣為清償,並應將該薪津債權其中3分之1及3分之1
之58.7%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內
容,請求被告於訴外人陳姿嫣任職被告期間,自102年1月5
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在97,900元,及其中12,821元自
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7,316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953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8,213元自101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87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陳姿嫣每月應領薪津其中3分之1給付原告,另自103年6
月17日起,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姿嫣對
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其中3分之1之58.7%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