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嘉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岡山店」(下稱家樂福岡山店)時,竟趁該店店員不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日14時47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林佳 均所管領置於該店冷凍櫃內之酷立吸濃郁葡萄味冰沙1罐,並將該商品藏放在其所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復承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14時49分許,竊取 林佳均 所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之OREO夾心巧克力蛋1個,並將該商品藏放在其所隨身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嗣即至該店飲料貨架上拿取1瓶家樂福暢飲氣泡水商品前往櫃臺結帳,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佳均盤點該店內商品,發覺前開商品失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嘉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林佳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2頁)。經查,證人即林佳均於警詢中,就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拿取本案遭竊2樣商品等事實所為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是證人林佳均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林佳均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林佳均於原審112年8月1日之證述僅係其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乙節(見簡上卷第52頁),然本院於本案所引用採為心證基礎者,係上開證人親身見聞部分,是該證人於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本案所涉犯竊盜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家樂福岡山店後,徒手自該店冷凍櫃內拿取酷立吸濃郁葡萄味冰沙1罐後,再自該店貨架上拿取OREO夾心巧克力蛋1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拿取冰沙及巧克力蛋後,因為怕手上的溫度會讓上開商品融化,我就先將該2樣商品暫時放在其他貨架上,之後我要去結帳時,忘記自貨架上拿取該2樣商品就離開,我並無竊取上開2樣商品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雖有去拿取該2樣商品,但沒有放回原位,我是放在其他貨架上,當時我原本有想要購買該2樣商品,但後來我認為對我來講那些東西太甜了,所以我放在其他貨架上,並沒有帶走,我並沒有竊取的行為云云(見簡上卷第90、91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家樂福岡山店,在該店內有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酷立吸濃郁葡萄味冰沙2罐,嗣將其中1罐冰沙放回冰櫃内,再走至其他貨架拿取OREO夾心巧克力蛋1個等物,嗣被告前往該店櫃臺結帳時,僅結帳家樂福暢飲氣泡水1瓶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6頁;簡字卷第46頁;簡上卷第91頁),復有證人林佳均提出被告購物之購物清單(見警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案發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37頁)、本院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及勘驗擷圖(見簡字卷第51至103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見簡上卷第107至
109、113至124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分公司函文暨所檢附該店貨架陳列照片(見簡字卷第139至149頁)在卷可稽。嗣後家樂福岡山店副店長林佳均因發現該店内短少酷立吸濃郁葡萄味冰沙1罐及OREO夾心巧克力蛋1個等物後,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據證人林佳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字卷第156至158頁;簡上卷第153至168頁),並有壽天派出所員警 徐文龍 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依據本院及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日,手持1個黑色手提袋進入上開家樂福岡山店內後,先自該店冷凍櫃內拿取酷立吸濃郁葡萄味冰沙2罐後,步行至一旁之沖泡飲品、麥片貨架處,並背向監視器,且將其身體微向右下屈伸後,即手持上開冰沙1罐離開上開沖泡飲品、麥片貨架處,並將其所持冰沙1罐放回冷凍櫃內,其後被告復走至其他貨架處,拿取OREO夾心巧克力蛋1個後,再進入上開沖泡飲品、麥片貨架處,其身體背向監視器,並在上開貨架右側微曲其背部後,再自上開沖泡飲品、麥片貨架處走出,此時被告手部已無持有任何物品,嗣被告自上開沖泡飲品、麥片貨架走出後,旋即走至一旁之冷藏櫃區拿取1罐寶特瓶裝飲料後,即前往該店內櫃檯結帳,並於結帳完成後即離開該店等節,有前揭本院原審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等件存卷可憑。
㈡復參以證人林佳均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案案發後某日中午
,店長向我說店內有商品失竊,經我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上開2樣商品後未將之歸位,亦未結帳,且我們查看當日監視器影像,除被告外,並無看到其他顧客有類似情形,且經我們核對庫存,確認有短少酷立吸濃郁葡萄味冰沙1罐、OREO夾心巧克力蛋1個,此外,當日巡場人員也沒有發現上開物品有遭他人放置在店內其他貨架上之情形等語(見簡字卷第157、15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後經我們盤點東西時,才發現貨品有缺少情形,我從發現商品短缺的時候往前幾天看貨架上的商品何時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後,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有拿取OREO巧克力蛋1個及酷立吸濃郁葡萄味冰品1罐,剛好庫存就這2樣商品也就各少1個,且因為OREO商品只剩最後1個,所以並沒有其他顧客在該貨架附近也有拿取OREO商品之情形,因為被告拿的OREO巧克力蛋,是最後1個OREO商品。被告當時是先拿2個冰沙商品,然後走到中間走道,就是有黃底紅字「特價」那邊,然後折返往冰櫃方向,就看到被告手上只剩1罐冰沙商品,之後被告有往標示「特價」的方向走,最後再回去冰櫃,雖然沒有看到被告把葡萄口味冰沙及OREO商品放到自己身上或手提袋裡的畫面,但因為被告背對鏡頭的時候,被他的身體擋住了,之後被告手上的商品就不見了,且自被告消費的時間到我們去報案的期間,我跟店長巡貨及補貨的時候,並沒有發現這2樣商品有被放在其他貨架上或被毀損不能用的情形,也沒有其他的員工在這段期間發現有該2樣商品被放到其他的貨架上或放在其他地方導致壞掉的情形,至於被告找店長達成和解,當時我不在,之後我有問店長,店長說被告什麼都沒有說,也沒有解釋什麼誤會,就直接說要賠償,和解書的內容是被告事先準備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53至168頁);綜合比對證人林佳均前揭所為證述,對於其發現本案2樣商品失竊之前後過程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且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亦大致相符,可見應非事後杜撰之詞,是證人林佳均對本案2樣商品失竊過程所證述之情節,應堪予採信。
㈢綜合證人林佳均上開所證述之情節以觀,於被告本案行為後
,上開商店就本案2樣商品之庫存,確有短少吸濃郁葡萄味冰沙1罐及OREO夾心巧克力蛋1個等物,且於上開商店內之其他貨架上,均無發現有遭他人放置本案2樣商品之情況,且被告所稱「放置」上開冰沙商品之貨架乃為常溫商品之貨架,而冰品如若放置於常溫處所之情形下,極易產生變質、溶解而無法正常食用,此應為一般社會通常所應具有之常識,是通常選購冰品商品之一般人,斷無可能拿取或購買放置在常溫處所之冰品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自應可排除本案冰品商品先遭被告放置在其他常溫商品貨架上後,再為其他顧客選購、取走之可能,甚為明確。況證人林佳均亦明確證稱自被告拿取本案2樣商品至其發現本案2樣商品遭短少之期間,並無其他顧客或員工有在其他貨架上發現本案2樣商品之情形,有如前述,而本案2樣商品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拿取後,於該店當日該2樣商品之庫存統計資料即有短少等節,已據證人林佳均供述在卷,已如上述,且該2樣商品除遭被告本人拿取外,依常理實難想見有遭他人再為拿取、購買之可能;綜此而論,應可合理推斷該2樣商品確係遭被告所拿取,而被告於拿取該2樣商品後,未將該2樣商品結帳即攜離該店,自應足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2樣商品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當時因為怕冰沙在我手上融化
,才就近將冰沙放在鄰近的貨架上,之後我拿巧克力球時,因為也怕他會在我手上融化,所以將其放到冰沙的旁邊,但我之後因為貪圖方便,就懶得拿上開商品去結帳云云,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另辯稱:當時我原本有想要購買該2樣商品,但後來我認為對我來講那些東西太甜了,所以我就放在其他貨架上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就其將本案2樣商品放置在其他貨架上未取回之理由,其先後所陳述之理由,明顯不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冰沙商品為需冷凍保存之冰品,如放置於常溫狀態下,極易變質、損壞等節,應為一般社會通常之人所應具有之常識,前已述及,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稱不知;從而,果若被告係為避免冰沙商品因其手溫而變質,衡情當應將先將該冰沙商品先行放回冷凍櫃內,待結帳時再將之取出即可,實無可能將之放置於常溫貨架之理;此外,自上開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先係自冷凍櫃內拿取2個冰沙商品後,再走至一旁常溫貨架處,復返回該冷凍櫃處,並將其中1個冰沙商品放回該冷凍櫃內,是被告如欲保存其欲購買之冰沙商品,當可將其所拿取之2個冰沙商品全數放回該冷凍櫃內而避免有遭融化之可能,實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將其所購買其中1個冰沙商品另行放置在一般常溫貨架上之必要及可能;況且依據被告前揭所陳及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第2次自常溫貨架處走出後,旋即走至該常溫貨架旁之冷藏櫃區拿取1瓶寶特瓶飲料,隨即前往該店櫃台結帳,前後歷時僅約2分鐘,自該段期間並未見被告有何至上開常溫貨架處取回該2樣商品之舉措或動作;然而依據被告所陳,可見被告「放置」本案2樣商品之貨架係位於該冷藏櫃之旁側而已,是被告在冷藏櫃區於拿取1瓶飲料後,當可輕易返回位於旁側之該常溫貨架處取走上開2樣商品前往結帳即可;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貪圖方便」而未返回貨架處拿取上開2樣商品前往結帳云云,顯與一般常理有違;又被告縱事後認無購買該2樣商品之意圖,其大可將該2樣商品放回原處即可,無須一同放置在其他貨架上之必要,更何況依據被告所述及前揭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將該2樣商品先後「放置」在同一貨架上後,旋即走至旁側之冷藏櫃區拿取1瓶寶特瓶飲料後,並隨即前往櫃臺結帳之情狀,實難想像在如此短暫時間,被告即立刻體認該2樣商品太甜而產生無欲購買之意圖之可能;綜合以上各節,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照大賣場之購物習慣,消費
者於選購商品時,從貨架上拿取之商品本即有可能因結帳意願改變,而未予購買,且本案監視器影像均為片段,亦無攝得被告確有竊取本案2樣商品之動作,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2樣商品拿取後離開上開商店之事實,又證人林佳均並未全部確認過案發當日後所有監視器影像,不能推認除被告以外,沒有其他客人從貨架上拿取本案2樣商品而未結帳之可能等語;然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事實判斷,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上開家樂福岡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直接攝得被告竊取該2樣商品之舉止,然依本案卷內現存相關事證,已足以推認本案2樣商品確遭被告竊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辯護人徒稱本案欠缺直接證據云云,並無足採;又被告先後所辯稱「其將本案2樣商品放置於其他貨架上」之情節,與一般社會常情明顯有違,且依據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言,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此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縱認僅依據證人林佳均所為之證述,未能完全證明本案2樣商品係遭被告所竊乙情,然綜合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依據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推斷後,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2樣商品外,已無其餘合理之可能,既如前述;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述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自本案商店內之冷凍櫃、巧克力貨架上先後竊取本案2樣
商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原審以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不思遵循法記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犯行,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姑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迄未返還於被害人林佳均,惟其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竊取2樣商品,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查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後,並詳敘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尚查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量刑亦屬適當,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林于渟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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