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江丕聰 相對人 陳吳寶雲
謝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吳寶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世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39,80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用│5,17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4,983元││├────────┴────────────┴──────────────────┤│附註:││一、相對人陳吳寶雲、謝世富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46元。││【計算式:(39,808+5,175)×1/4=11,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