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林義榮 相對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第2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因係就已為終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乃起訴不合法,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本件再抗告人之訴後,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認定其抗告無理由而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之。嗣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乃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再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林育幟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