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91號
原   告  林義龍
被   告  何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附表借款編號1至8所示日期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開立如附表本票編號1至9所示本
票擔保債務,被告曾持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執行程序),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164號民事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復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持
附表本票編號6所示本票,就本票金額中50萬元聲請執行,
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00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
行命令扣押伊對訴外人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爭忠
華保全公司)的薪資債權,然伊於前案執行程序已清償所有
欠款及利息,系爭執行程序顯係重複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聲明異議,係以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其原因,於程序上有所不服之救濟方
法。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
規定即可明瞭。易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實體上法律關
係為原因,聲明異議則以執行程序上之事項為原因,二者不
得並行主張。查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159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換發之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9月11日雄院和106司執
敬字第7842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本票編號2至
5、8全部金額、編號6其中50萬元,共計94萬元(10+10
+10+10+50+4)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前案執行程
序執行原告對忠華保全公司薪資債權,核與系爭執行程序本
於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本票編號6另其中50萬
元(本票編號6票面金額共100萬元,原告借款金額亦為10
0萬元)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被告於107年9月20日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請求金額載明:「50萬元(NO408502
)部分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頁),兩者內容截
然不同,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
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憑據。況
前案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原因關係)縱屬同一,依
上規定及說明,至多僅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要非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當事人一造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
,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
段定有明文。即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
宗債務,其所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
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自應依此法律規定順序抵充之
,不許債務人片面變更抵充順序。查原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債
務存在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債務已全部清償完
畢負舉證責任。依據前案判決記載,原告陸續於101年1月
20日還款10萬元、於101年2月20日還款5萬元、於101年
12月20日還款10萬元、於101年11月20日還款93萬5,000元
予被告,共計118萬5,000元,又被告先後持本票裁定就其
中附表本票編號2至5、8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70775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7,810元,在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627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償46萬0,861元,及
就附表本票編號6所示本票金額中之50萬元在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3853號清償票款事件受償2萬8,343元,復
就附表本票編號2至5、8全部金額、編號6其中50萬元在
本院前案執行程序受償8萬0,136元,惟先抵充利率分別高
達年息60%及36%、6%計算利息後,截至前案判決宣判日
即107年7月20日止,原告就附表本票編號6其中50萬元尚
餘本金2萬5,889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附表本票編號8之本金及利息則全未清償等語,有前案判
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是原告主張依前
案判決內容, 伊積 欠被告之借款(或系爭票款)已全部清償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0、82頁),自無可採。系爭執行程
序經忠華保全公司依照執行命令自107年10月起扣薪,迄10
8年2月止已扣總額為49,279元(9,843+10,166+9,843
+9,440+9,987),分別有忠華保全公司107年10月9日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以及108年3月15
日忠北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程序
卷及本院卷第60至64頁),與被告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
金額為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00元(見系爭執行卷107年11月
2日公務電話紀錄),顯然有間,原告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
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於前案執行程序經前案判決後,自107年4月至9月間仍
陸續執行原告在忠華保全公司薪資共計50,633元(1,268+
8,999+9,799+10,166+10,235+10,166),有前揭函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又前案判決雖於理由中載明
:「而原告陸續於101年1月20日還款10萬元、於101年2
月20日還款5萬元、於101年12月20日還款10萬元、於101
年11月20日還款93萬5,000元予被告,共計118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計算原告償還本息之時間及
金額時,漏未將「於101年12月20日還款10萬元」計入,此
觀諸前案判決附表二內容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原告亦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此攸關前案執行程序,被告請
求執行金額是否已受清償,剩餘本金及利息各如何?前案執
行程序是否已超過被告請求執行金額,應由原告依照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
股聲明異議,或依不當得利向被告另訴請求返還已遭扣押之
薪資,非本院在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
│借│原告借款日期│原告借款金額│本│原告簽發本票之│本票到期│本票票面金│本票票號│
│款││(新臺幣)│票│發票日(民國)│日│額││
│編│││編││(民國)│(新臺幣)││
│號│││號│││││
├─┼───────┼──────┼─┼───────┼────┼─────┼─────┤
│1│100年6月1日│110,000元│1│100年6月1日│未填載│115,000元│CH667104│
├─┼───────┼──────┼─┼───────┼────┼─────┼─────┤
│2│100年8月13日│100,000元│2│100年8月13日│未填載│10萬元│CH675561│
├─┼───────┼──────┼─┼───────┼────┼─────┼─────┤
│3│100年8月13日│100,000元│3│100年8月13日│未填載│10萬元│CH67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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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8月13日│100,000元│4│100年8月13日│未填載│10萬元│CH675558│
├─┼───────┼──────┼─┼───────┼────┼─────┼─────┤
│5│100年10月22日│100,000元│5│100年10月22日│未填載│10萬元│CH675563│
├─┼───────┼──────┼─┼───────┼────┼─────┼─────┤
│6│100年11月16日│1,000,000元│6│100年11月16日│未填載│100萬元│40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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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3月20日│未填載│316萬元│408507│
├─┼───────┼──────┼─┼───────┼────┼─────┼─────┤
│7│101年11月1日│40,000元│8│101年11月1日│未填載│4萬元│504911│
├─┼───────┼──────┼─┼───────┼────┼─────┼─────┤
│8│102年3月26日│150,000元│9│102年3月26日│未填載│15萬元│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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