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劉哲維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6月11日及97年11月13日先後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V697637、46-AEW978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均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劉哲維自87年9月21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42之2號2樓」迄今,又異議人並無向監理機關陳報其餘之通訊送達地址,而北監蘆字第裁46-AEV697637、46-AEW978220號裁決書2紙業均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6月16日及97年11月19日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劉哲維之上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42之2號2樓」,惟均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2件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三重溪尾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此有異議人劉哲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紙存卷可憑,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併於97年6月16日及97年11月19日起經過10日(即97年7月6日及97年12月9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裁處內容有所不服,自應遵照裁決書內附記欄一所示「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蘆洲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註記,自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二路163號,而異議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42之2號2樓,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迄97年7月18日及97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對裁決書裁處內容不服之意旨,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