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更字第158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林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非駕駛業務過失傷│毀棄損壞││││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撤銷緩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106年4月27日│106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28497號│5637號│10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投交簡字│107年度簡上字第││實││31號│第676號│51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8日│107年10月4日│108年7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投交簡字│107年度簡上字第││決││31號│第676號│5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12月15日│108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署108年度執字第3│署108年度執字第│││字第82號、臺灣臺│號、臺灣臺中地方│12711號、109年度│││中地方檢察署109│檢察署109年度執│執更字第401號(│││年度執更字第1583│更字第401號(編│編號2至3應執行有│││號【編號1部份,│號2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107年度交│期徒刑5月)││││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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