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USTINUSBONG(中文名:黃利多)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GUSTINUS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AGUSTINUSBONG因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為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8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經本院認其因永久居留許可業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並同時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有該署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87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屆滿,本院考量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並曾拒絕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是被告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6月7日屆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倘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潛逃不歸之可能性與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為前所據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犯罪事實及限制原因等迄今均仍存在,且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