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就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傷亡,然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於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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