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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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18號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原告兼相對人 江曉蕙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被告兼聲請人 林子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子欽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相對人江曉蕙亦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煒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林承逸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件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林煒傑、林承逸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五期視為均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聲請人林子欽之聲請駁回。
九、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林子欽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林子欽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本院具狀,請求相對人江曉蕙履行同居,惟江曉蕙亦於同年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嗣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46號移送前來,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江曉蕙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相對人江曉蕙(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聲請人林子
欽(下簡稱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6日結婚,並育有林煒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承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名子女,但2名子女均患有血小板無力症,血液無法正常凝結,被告卻未體恤原告照顧2名患有前開罕見疾病及過動症子女之辛勞,亦不顧子女因患病致血液無法正常凝結,竟經常以藤條對子女施暴,動輒鞭打1、2百下,造成未成年子女身體多處嚴重瘀傷,使子女陷於血流不止之生命危險中。民國105年間林煒傑遭被告以藤條不斷鞭打腳底,造成腳底嚴重腫脹致腳趾碰不到地,為學校發現後通報社會局;另林承逸亦時常遭受被告以藤條鞭打致身體多處嚴重瘀傷,於107年11月間又為被告以指揮棒鞭打直至指揮棒斷裂,造成林承逸身體多處瘀傷。且原告若出面勸阻或制止,未成年子女即會遭被告為更嚴重鞭打。被告又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家中四處裝設監視器,持續性監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已對原告及子女精神上造成極大傷害及壓迫、不安,致原告憂鬱症復發。但被告仍未改進其家暴之惡行,又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因林煒傑作業未完成、打瞌睡,以藤條斷斷續續鞭打林煒傑1、2百下,致林煒傑上背部及臀部、左手肘瘀傷、右小腿瘀傷,被告所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對其恐懼萬分,並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通常保護令,原告及子女均承受極大之壓迫及不安,長期處於驚恐、無助之狀態,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對被告已失去信賴及感情,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搬回原告娘家居住迄今。
㈡被告自108年初即不願意再與原告同房,而獨自睡在客廳
,雙方感情日漸冷淡,自此未再同房睡覺,亦未有性行為,雙方關係已貌合神離,形同陌路。且家中開銷被告均不願意共同負擔,而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未給予原告家庭生活費。原告雖曾多次主動溝通希望被告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並要求其共同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以解決婚姻問題,並回復兩人感情,但均遭被告以鞭打小孩是為了管教小孩為由拒絕,且被告至今仍不願意共同負擔家中開銷,被告復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則雙方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依上,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婚姻基礎動搖,對於夫妻兩人應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圓滿之本質已不復存在,顯無和諧之望,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然本段婚姻之不圓滿,均係因上揭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不願共同負擔家計,無心共同維持婚姻,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對被告已失去信賴及感情,被告放任婚姻破綻擴大,顯見被告對於該婚姻產生破綻顯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
㈢又本件如前所述,被告長期以不正常、極端之恐怖打罵方
式不當管教、虐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其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年幼子女身心嚴重受創,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不堪被告恐怖行徑,亦無法承受未成年子女不斷遭受被告鞭打,且有生命危險之恐懼壓力,為保子女可以安然健康長大,免於續遭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實無法再與被告同居,不得已只好搬回娘家。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與其同居,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㈣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自出生以來均由原
告照顧生活起居,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身心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林煒傑、林承逸心理上所依附及偏好者為原告,原告亦無不適任母職之情形。再者被告長期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家暴行為,致兩名子女對於面對被告均感到恐懼、不安,故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目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8,550元,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將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數額應為適當,而被告每月薪資約
7萬元,原告每月約薪資約3萬,故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至少應負擔3分之2,爰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煒傑、林承逸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林煒傑、林承逸之扶養費各19,033元(計算式:28,5502/3=19,033,元以下4捨
5入)。㈤又伊於109年1月15日起訴離婚,則以該日作為夫妻剩餘
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原告之積極財產如下:日盛銀行存款7,032元、玉山銀行存款20元、郵局存款21,748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29,120元、車號000-000重型機車1輛價值5,194元;消極財產:原告對玉山銀行貸款債務624,661元、南山人壽保單借款208,333元。被告財產則有:桃園市○○區○○○路○○○號房地及存款、股票、保險、車輛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28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准予原告江曉蕙與被告林子欽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煒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承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9,033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7,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准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以假執行之宣告。⑺聲請駁回。⑻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被告即聲請人林子欽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㈠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因
被告為職業軍人,偶因工作需至外縣市出差,2名子女則由原告負責教養,但原告採放任式管教,對子女之品德、成績均不在意,任由其等玩遊戲、打電動。惟因兩造之子林煒傑患有過動症,需家長花費更多心力在孩童身上,但原告鮮少陪伴子女讀書,不但成績較同學落後,且林煒傑導師在聯絡簿上記載其有過動、偷東西等狀況,被告均未就林煒傑狀況進行了解,教導其正確觀念。反而被告若未至外縣市出差,就會陪伴林煒傑寫功課,並針對導師在聯絡簿上留言一一回覆,其成績因此有非常大的進步,進而領取多張獎狀,雖被告偶有體罰林煒傑,但都在體罰前、後向其說明原因及目的為何,並非不理性發怒,惟原告卻對被告管教子女方式頗有微詞,於108年11月中旬被告出差臺東返家後,發現導師反應林煒傑在校犯錯,因而對林煒傑施以體罰後,原告竟大發雷霆,隔日11月19日隨即攜同2名子女返回娘家,經被告傳送訊息、打電話與其溝通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履行同居義務。
㈡兩造之子林煒傑、林承逸雖均患有血小板無力症,惟治療
後身體狀況良好,平時為調皮健康、時常跑跑跳跳之正常孩童,並非極其脆弱之嚴重患者。又因林煒傑患有注意力缺失暨過動症,需花費更多心力照顧、引導,在其小學一、二年級時,導師即曾多次反應林煒傑有擅自取走同學物品、激動時會對同學老師出言不遜、課業成績落後、干擾上課或上課遲到等情形,但原告對於小孩教養採取放任式管教,其其在校生活、成績均不在意,老師於聯絡簿上的留言亦僅「簽名」或簡單回覆「謝謝」,未積極處理,平時更任由兩名未成年子女玩遊戲、打電動,對於林煒傑之管教實是力有未逮。而被告僅有在林煒傑屢勸不聽、辱罵老師、欺負同學或不告而取他人之物等嚴重行為偏差時,才會對林煒傑施以懲戒,被告對林煒傑之管教符合合理管教原則,並非出於任意、無理由、反覆無常之情緒發洩,且其體罰林煒傑之動機原因實係為匡正其行、促其改過遷善,乃為協助子女學習自我負責之需要。被告對林煒傑之管教實係以言語教化優先,如不嚴重時多懲罰其寫悔過書而已,並非一味責打,且在每次懲戒前後均會耗費精力與時間引導林煒傑思考懲戒的原因目的。105年間學校向社會局通報之家暴事件,係因當時林煒傑時常被導師反應有攻擊同學、辱罵老師同學等情事,被告為導正其行,方才施予懲戒。又當時林煒傑正在習字,常被老師反應其定力不佳坐不住,被告為避免影響其就學生活,方才避開手心與屁股打腳底,並沒有到嚴重腫脹之程度,且於該次誤會後被告即再也沒有責打其腳底之行為。又原告指稱107年11月間被告有以指揮棒鞭打林煒傑一事全屬虛構,被告從未有以指揮棒鞭打林承逸,更無鞭打林承逸致指揮棒斷裂。且原告對於子女較為放任冷漠,對於管教子女並不熱衷,根本不曾發生「倘若原告出面勸阻或制止,未成年子女即會遭被告為更嚴重鞭打」此一情事,前揭不實指控僅係出於臆測妄言。
㈢又108年11月15日,當晚係被告囑咐林煒傑放學後即先寫
作業再去遊戲,惟因林煒傑貪玩拖延數小時,始終不聽勸,被告方對其為懲戒。又被告僅責打林煒傑數十下,並未如原告所述責打林煒傑至1、2百下,原告所述不實。且被告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並非拍攝房間,實係因家中時常無故丟失物品之緣故,非為持續監控林煒傑。而被告從事軍職近20年,目前擔任聯隊士官督導長,雖工作繁重,於知悉原告從未注意、關心及管教未成年子女後,仍擔負起教育2名子女之主要教養責任,除積極陪伴林煒傑寫功課、針對導師在聯絡簿中的留言一一回覆外,被告亦花費大量時間與精力關心林煒傑在校日常生活。在被告積極陪伴與教導下,被告與林煒傑之導師間建立緊密的聯繫。於三年級開始,林煒傑的行為表現有了極為明顯的進步。林煒傑除在家學會幫忙分擔家事(例如幫林承逸洗頭、收餐具、洗碗)外,干擾課堂秩序之情形明顯減少、與 同儕 師長之人際關係逐漸有所改善。且林煒傑除因做事認真負責獲得學校「 吉林 之星」之肯定而予以表揚、在校成績亦大有起色外,甚至獲得了2018年卓越杯數學全國競賽銀質獎、書香鼓勵閱讀活動桂冠碩士、查字典比賽第一名等殊榮。反之,原告自婚後即對於家務漠不關心,且長期以罹患憂鬱症為由沉迷於酒精,對於被告之規勸充耳不聞。被告為維護家庭和諧始終隱忍包容,為避免兩造衝突而僅在原告酒後透過子女勸其就寢,在家人均熟睡後再默默打掃散落酒瓶與打掃家務,以使家庭保持整潔且避免子女起床後對母親有負面觀感。且原告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不當行為時,未能及時教導建立其對事物之認知,亦不願配合被告教導兩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對被告管教子女方式頗有微詞,而於
108年11月中旬,被告臺東出差返家後,檢視林煒傑聯絡簿發現,導師反應林煒傑在學校有犯錯,被告對林煒傑懲戒後,原告突然大發雷霆,隨即於同年月19日攜2名子女返回娘家,幾經被告傳訊息、打電話與原告溝通均置之不理,迄今不歸。且被告從未有睡在客廳,不願與原告同房之情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有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然其除偶有小額零碎支出外,所有家中日常開銷與子女教養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不定期臚列清單後向被告索取,被告再提領現款或轉帳後交付原告,原告稱家中開銷均由其獨自負擔,被告未給予家庭生活費亦與事實相悖。婚姻需要雙方共同經營,有時產生歧見發生爭執亦在所難免,至少原告於離家前,原被告間雖有爭執但仍繼續共同居住生活,顯見兩造並無因子女管教之情事而無法共同居住,然原告非但不與被告共同尋求解決之道,反藉此拒絕與被告同居,逕自攜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以此尚難認為確已達於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之程度。依上,原告起訴所指內容均為不實,又無故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離遲不返家,經被告多次勸說、溝通仍置若罔聞,原告客觀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卻不願搬回兩造共同住處,拒絕與被告共同商議以解決問題,詎原告不但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更以虛偽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使雙方之關係更趨惡劣,是縱原被告間之感情基礎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既為歸責之一方,又無法就其指摘具體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其請求離婚實屬無理由。又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希與原告共同監護兩造所生之子女林煒傑、林承逸,並尊重子女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原告或被告同住。又如子女決定與原告同住或由原告單獨監護時,被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110年8月5日陳報狀附表所示。
㈣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時積極財產有:郵局存款269,148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4,116元(000000000000帳號)、98元(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5,823元、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消極財產則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債務1,444,196元、合作金庫銀行房屋貸款債務245萬元、富邦人壽保單貸款322,51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⑶原告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並育有林煒傑、林承逸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兩造子女施暴,及長期監視原告及子女,又不願共同負擔家計,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兩造之子林煒傑、林承逸患有血小板
無力症及過動體質,卻長期以嚴重體罰方式管教2名子女,並造成其等受傷,雖經伊多次與原告溝通仍無未改善,嗣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通常保護令等情,已據其提出兩名子女先天性血小板機能缺陷診斷證明書、林煒傑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不爭執曾體罰子女,惟辯稱:伊管教林煒傑多以言語教化優先,且體罰係為匡正其行、促其改過遷善,並非一味責打,反而在懲戒前後均耗費時間引導其思考懲戒原因及目的。惟查,依原告所提林煒傑驗傷診斷書所示,其因遭被告教診致上背部及臀部瘀傷、左手肘瘀傷、右手指瘀傷及右小瘀傷(見本院離婚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縱係為匡正未成年子女行為而為管教、體罰,但其所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林煒傑身體多處受傷,顯然已逾合理管教範圍,自難以管教行為置辯。況被告因長期不當體罰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致其等身心受有嚴重傷害及恐懼,而經林煒傑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通常保護令,並認被告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含戒酒教育12小時)、親職教育12小時,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仍為該院第二審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亦有上開案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共同住居之臺北市○○區○○路
○○○號3樓家中裝設監視器,持續性監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因認已對其與未成年子女精神上造成傷害及壓迫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家中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83頁),被告雖不爭執在家中裝設監視器,惟否認係為監視原告及子女,並辯稱:因家中時常無故丟失物品才予裝設。但原告於前揭林煒傑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已陳明因被告在家中客廳、小孩房間及浴室門口等處,共裝設三台監視器,可直接從手機觀看、講話,已造成小孩不願返家,被告亦當庭自承:「家裡裝監視器是家裡有時候看不到,小孩還小,有時候可藉由監視器看到,可以糾正,我裝只是想看小孩在做什麼,我常出差,有時候是講話提醒,沒有什麼其他意思,我這幾天已經將監視器拆掉,網路也斷掉,我有跟太太講,太太覺得不好的事情,我就通通拆掉。」(以上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016號案卷第50至52頁108年度12月11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確為監看家中小孩行為而裝設,其於本件所辯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事前亦未經與原告及子女協商同意,以致裝設後其等感覺備受壓力,應堪採信。
㈢被告陳明兩造原共同住居臺北市○○區○○路住處,惟原
告於108年11月19日攜同2名子女返家娘家居住迄今(見被告履行同居聲請狀),核與原告所陳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責打林煒傑成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堪長期處於驚恐之中,認無法再與被告同住生活而搬回娘家居住等情相符,可見兩造因被告對子女施暴行為而居分,至今已逾1年8月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
㈣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
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未體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患有血小板無力症及過動症,應以特殊方式教導,反而以責打、體罰手段施以嚴厲管教,更不顧原告多方勸阻、改進,反而指責原告對子女教育不盡心力,以致夫妻因管教子女意見不合致感情生變,被告卻不知檢討改進,反而為監控子女在家行為,竟擅自於客廳、小孩房間及浴室門口等處裝設遠端監看之監視器,使原告及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因遭被告遠端監看及語音糾正,以致毫無個人隱私且備感壓力,使住家失去應有溫暖、放鬆功能,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基礎,最終原告因不忍未成年子女再遭被告責打受傷,而於108年11月19日偕同子女搬離共同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逾1年8月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到庭表示不願離婚,並請求原告履行同居,但分居後被告仍否認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合理化自身暴力管教子女作為,亦無積極溝通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即在本件審理期間,仍主張原告對子女管教不積極或盡心力,自認係為端正子女行為而施以體罰,以致雙方訴訟中互指不是,足認兩造間情感嚴重破裂,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婚姻破綻事由被告確有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林煒傑、林承逸分別為民國99年及000年出
生,現均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據該所函覆稱:「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具有穩定收入,原告為2位子女之主要照顧?,照顧狀況良好,且與2名子女互動良好;被告過去曾照顧2名子女,但有過度和不當管教之狀況,2位未成年子女獲核發保護令,暫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能配合照顧2名子女,兩造均能委託家人協助。評估兩造均具適足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居住空間均充足且整潔舒適,評估兩造均能提供良好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因被告有不當管教,對2名子女身心狀況不關心,且兩造無法溝通和合作,故原告期待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權;被告不希望家庭分裂影響2名子女,擔心2名子女之性格可能可能會扭曲,故希望能與原告共同行使2名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均具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7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其等訪談內容詳密件。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兩造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養規劃能力皆具良好條件,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被告有不當管教
2名子女行為,於109年2月2名子女獲發保護令,並由原告暫定擔任親權人。故依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且基於婦幼保護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和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能提供安全且穩定之照顧,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有社工訪視報告可憑(見本院離婚卷第151至164頁及密件報告)。
㈢本件原告表達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被
告亦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惟本院已認被告確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成傷行為,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反觀,原告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時間,過往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照護2名子女情況良好,且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於訪視時亦明確表達希望由原告單獨任其等親權人,本院因認宜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又參考兩造所提如未任親權人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考量林煒傑、林承逸先前曾因被告過當管教行為,而於訪視時表達因害怕而不願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本院因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今親子關係不佳,仍待修補、重建,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宜採用漸進式模式進行,爰併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法文意旨,其仍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應比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8,550元,且比較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則為7萬元,故被告應分擔3分之2,因認被告應按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各19,033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子女扶養費所需金額,惟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住居在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09年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但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
108年度陸總收入為40萬4,806元,被告則為102萬5,89
1元(見本院離婚卷第131至143頁),可見雙方總收入尚不及前揭臺北市109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71萬6,591元,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依前揭標準酌減至每月27,000元,較符兩造收入實況。又兩造名下財產價值雖有不同,但原告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詳後述),雙方財產多寡應已衡平,惟考量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低於被告,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有特殊狀況,原告需實際負責照護子女等情狀,認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3分之2,原告負擔3分之1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爰命被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
8千元(計算式:27,0002/3=18,000)。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併諭知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七、原告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5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請求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9年1月15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9年1月15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
109年1月15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①原告銀行存款:原告陳明於109年1月15日時,在日盛
銀行松江分行有存款7,032元、玉山銀行存款20元、郵局存款21,748元,已據提出存摺3件為證(見本院離婚卷第109至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②原告機車: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時有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1部,原告陳明該機車出廠日為97年11月,主張於109年1月15日時價值為5,194元,有機車行照
1件為證(見本院離婚卷第191頁、309頁),被告雖陳明希望查證該車型價值,惟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該機車確已出廠12年,原告陳報價值堪認為真正。
③原告保險: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時,其投保之南山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9,120元,有其所提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1件可按(見本院離婚卷第3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原告債務: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時,對玉山銀行負有
信用貸款債務624,661元,已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撥款通知、卡友貸款交易紀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離婚卷第11
5至117頁);另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借款債務208,333元,有其所提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1件可稽(見本院離婚卷第1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⑤被告不動產: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房地,經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9年1月15日時價值為909萬3,78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⑥被告存款: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時,有郵局存款269,
14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4,116元(000000000000帳號)、98元(000000000000帳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款35,823元、東高雄分行存款12,921元,合計342,106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可證(見本院離婚卷第267至2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⑦被告保險: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時有富邦終身還本壽
險(二年型)保單價值398,662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見同上卷第275頁)。
⑧被告車輛:被告所有車牌碼000-0000汽車,其雖陳報價
值為126,500元,惟本院調取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係於
109年7月24日過戶取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函可按,則被告係於上述基準日後取得,自非現存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計算。
⑼被告股票: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時持有正崴2,100股
,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離婚卷223至225頁),原告陳報上開股票價值合計為92,610元(每股44.1元),並為被告所不爭。
⑩被告債務: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時,對國泰世華銀行
有信用貸款債務144萬196元;對合作金庫銀行房屋貸款債務245萬6,333;對富邦人壽保單貸款債務289,99
2元,合計418萬6,521元,有銀行及保險公司回函可憑(見本院離婚卷第283、279及2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263,114元(
計算式:7,032+20+21,748+5,194+229,120=263,11
4),婚後債務合計832,994元(計算式:624,661+208,333=832,994),則原告婚後債務大於積極財產,其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992萬7,158元(計算式:9,093,780+342,106+398,662+92,610=9,927,158),扣除婚後債務418萬6,521元後為
574萬637元(計算式:9,927,158-4,186,521=5,740,
637),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4萬637元(計算式:5,740,637-0=5,740,63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287萬318元(計算式:5,740,637÷2=2,870,318,元以下不計)。
㈣被告另稱原告婚後對家務漠不關心,長期以憂鬱症為由沉
迷於酒精,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未付出心力,因認其對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而請求依民法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否調整或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經查: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雖指稱兩造婚後原告對家務漠不關心,對子女教育亦未付出心力,但均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係98年5月結婚,至今已有12年,於108年11月原告離家前,兩造共同生活亦達10年。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家務及子女教育均未盡心力,但如前所述,本院已認係被告不當管教子女,致原告攜同子女離家,並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且被告陳明從事軍職需時常至外縣市出差,其出差外地期間自由原告照護兩名子女,則被告指稱原告對家務及子女未盡心,已難憑信。況被告於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中,亦承認兩造僅係對子女教育方式產生歧見,並無不能同居事由,而據請求履行同(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第15頁履行同居聲請狀),可見被告並未認原告對小孩教育不用心,只是雙方對子女教育方式意見不同,則審視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告主張免除或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尚不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為287萬318元,則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5萬7,600元,未逾上開數額,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夫妻婚姻關係解消為前提,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後生效,否則無從據以請求分配,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僅得請求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即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85萬7,6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履行同居部分:被告即聲請人林子欽請求履行同居,已為原告即相對人所否認,且夫妻請求履行同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郁庭附表:
一、第一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實際會面交往之起始時間,應由被告向同心園聲請,同心園並得依事務多寡情況予以調整,兩造應配合同心園之安排),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與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進行會面、交往,原告應按時攜同林煒傑、林承逸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該中心相關規定及安排。
二、第二階段(經同心園評估認為毋需再進行監督會面服務):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住居處所攜同其等外出會面、交往,至同日晚上
7時前送回。
三、第三階段(第二階段進行滿1年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住居處所攜同其等返家會面、交往,至週日晚上
7時前送回。
四、第四階段(第三階段進行滿6個月後):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學校寒、暑假期間,被告得各增加5日及15日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起連續5日;暑假開始放假第2、4、6週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五、被告自第二階段起,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林煒傑、林承逸聯絡感情,原告不得加以阻撓。
六、未成年子女林煒傑、林承逸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