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哲愷與 黃重榮黃紀恭仁 均為址設新北市北投區之○○花園社區(下稱○○花園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9年1月至4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飼養比特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及柴犬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曹哲愷原應注意飼主應適當管束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應隨時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以牽繩牽引及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管束系爭犬隻之行動,亦未以適當之柵欄或繩索等方式避免其攻擊他人,即於109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貿然將系爭犬隻繫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斜對面由黃重榮、黃紀恭仁所使用之車庫前鐵桿上,適黃重榮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該車庫前,即遭系爭犬隻咬傷黃重榮左小腿,致黃重榮受有總長度約10公分之左小腿狗咬傷併多處撕裂傷,並傷口感染之傷害。曹哲愷又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貿然將系爭犬隻繫拴於上開車庫前鐵桿上,適黃紀恭仁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過該車庫前,即遭系爭犬隻咬傷左小腿,致黃紀恭仁受有左小腿多處傷口(共6處,最大約8*4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黃重榮、黃紀恭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曹哲愷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惟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做為證據:
㈠按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2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擔保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與同法第156條規範目的、範圍有所不同。是若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縱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係該筆錄記載部分不得做為證據,而非認被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檢察官109年11月3日很多筆錄
記載不是事實,例如偵查卷第121頁部分,檢察官問咬傷人的狗目前在何處,其實是在套話,我當時並沒有回答,而是反問檢察官如果今天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被BMW撞到,我家又剛好有BMW,就等於是我家的車撞到嗎,檢察官當時很不高興,後來才改問是不是在告訴人被狗咬的事件後,我家的狗才送人。偵查卷第123頁部分,我回答照顧狗的人是我,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我不承擔,他要起訴我家4人,到時候看法官怎麼判,我才這樣講,而且第123頁的第三行補充的地方,也省略我當時完整的回答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檢察官109年11月3日訊問錄音錄影中被告爭執部分即訊問錄音錄影影片顯示時間16:45:00至16:57:30、
17:02:00至影片結束部分,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
1.影片顯示時間為16:45:00至16:52:00部分:檢察官:不用啦!事情不用那麼複雜!被告:對,我了解。
鄭勻庭 (即被告之配偶):我知道啊!檢察官:聽我的勸,事情不用那麼複雜,你剛剛講那個什麼
BMW,老實說啦!人家被狗咬傷,咬成這樣子了。被告:對。
檢察官:你覺得有可能是,他自己去外面給人家咬完之後要
來誣賴你嗎?鄭勻庭:也有可能啊!因為那邊野狗真的太多了啊!(螢幕
畫面顯示時間16:46:21)那邊野狗真的很多,真的,檢察官我不騙你。
被告:報告檢察官,我家有監視器你知道嗎?鄭勻庭:他都不講,到已經過了那麼久。
被告:我家有裝監視器,我太太曾經因為停車的問題被人家剪斷那個煞車線。
檢察官:沒關係啦!鄭勻庭:真的有夠倒楣耶!被告:你安靜,不要說話。
檢察官:你要講這個,案發當天是4月17日,當天人家就報警了,如果說你不知道。
鄭勻庭:我們就不知道啊!檢察官:你們也知道說,我剛剛問警察了啦!被告:對。
檢察官:鄭勻庭你先去外面等一下好了。
鄭勻庭:因為我受不了了。
被告:沒你的事,對啊!本來就沒有你的事啊!檢察官:曹哲愷,警察當天就打電話給你了嘛!被告:嗯!檢察官:不然警察也不會說,警察也不會沒事知道你的電話。
被告:對。
檢察官:而且當天我相信啦!反正不是你就是你太太,用那支電話去撥打,去做報案的動作。
被告:對。
檢察官:因為這個都有報案紀錄。
被告:對,我了解。
檢察官:這些東西不可能事後,真的大家為了誣賴你還要串
通社區的管委會、警察,沒有那種事情。被告:沒有那個閒工夫啦!檢察官:想也知道,啊你說有監視錄影畫面,我跟你講,當
天警察就有聯繫你了,你要不要保管那是你的問題啦!被告:對。
檢察官:你不用再把那個保管的事情推到其他人身上,沒有那種事情。
被告:對。
檢察官:第二個就是說,今天二個人被狗咬,那一看就是被狗咬。
被告:對。
檢察官:人家也不會沒事啊,ㄟ咬不好他掛點了你知道嗎?
那不是普通的狗,那不是普通的傷痕,我今天如果要誣賴你,找一隻比較小的狗咬就好了,是不是?咬成這樣子,到底有沒有生命危險不曉得,你覺得這二個人會幹這種事情嗎?(螢幕畫面顯示時間16:48:32)講難聽一點,(聽不清楚)了解,這個案件可以(聽不清楚),不然老實說,我今天真的不曉得怎麼起訴你們幾個人?你兒子也有事情,你也有事情,這個我跟你講。
被告:這跟我兒子也沒關係啊!因為我兒子不在家啊!檢察官:那我不管了,那就看你兒子託付給誰,我就起訴誰
。因為老實說,(聽不清楚),不是我不幫你調查喔!被告:對。
檢察官:我今天不是我不幫你調查喔!被告:我了解。
檢察官:而且老實說,你自己也說狗你是綁在26號斜對面。
被告:那是偶爾啊!偶爾綁在那邊啊!檢察官:我不管啦!那我不管啦!出事你就是要去負責,了
解嗎?可以嗎?可以跟人家賠償賠償嗎?還是我要叫整個社區的人都出來作證說,對就是他們家的狗。
被告:報告檢察官,話不是這樣說的檢察官:都已經問到這個程度了,請主委夠了啦!請主委夠
了啦!被告:對。
檢察官:你也可以說主委誣賴你啦!但你要不要想想看為什
麼這個事件每個人都誣賴你?被告:報告檢察官,主委他沒有誣賴我,因為他沒有親眼看到,他是做個公告這樣而已。
檢察官:但照你跟我講,你沒有養狗啊!你只有養一隻柴犬而已。
被告:我養拉不拉多啊!檢察官:沒關係啦!照你說是土狗,然後這隻土狗剛好就綁
在26號斜對面,那不管他是不是比特犬,這不是重點,重點是什麼?那隻狗咬到人,人家告訴人說就是那隻狗咬到人,你就應該要負責,那這個老實說,不可能去污衊人家。
被告:對。
檢察官:這絕對不可能的啦!你們自己看一下,如果你是檢
察官、法官你會相信說有人會去幹這種事情嗎?ㄟ人家要幹,也要找小隻的狗來咬,你要不要看一下照片(提示照片給曹哲愷看),這跟你玩命的(螢幕畫面顯示時間16:50:40),這跟你玩命的,為了要誣賴你,跟你玩命,怎麼可能?了解了嗎?你覺得法官會相信嗎?這個案件,如果你敢把你剛剛講的那些,你自己去跟法官說。
被告:我了解,檢察官你剛剛說的那些我了解。
檢察官:我直接跟你講,這我一定會起訴,太扯了!我實在
是聽不下去,那當然你們會說有可能怎樣怎樣,那是你們自己認定的,你覺得一般人會怎麼採?或者今天你被狗咬到了,你做這種抗辯可以嗎?你聽到被告做這種抗辯,你一定會不服氣,想也知道,搞成這樣子,好好處理,不然我一定要再清一個被告出來。
被告:我了解。
檢察官:那三個人我就一起起訴。
被告:好。
檢察官:反正你們都有養狗。
被告:這跟我兒子沒關係啊!因為他根本就沒有在家。
檢察官:那是你說的,那是你說的。
被告:好,我了解
2.錄音影片時間顯示16:52:00開始至16:54:19檢察官:要(聽不清楚)也可以,頂多再清二個,(聽不清
楚)看到底是怎樣,好不好,可以跟對方談和解嗎
?被告:對方談和解,重點是對方他不是願意談和解啊!檢察官:就要處理啊!狗咬人你就要處理啊!那我再問你啦
!現在狗養在什麼地方?被告:狗送人家了啊!檢察官:六月份沒錯?六月份送走?被告:狗很早就送人家了。
檢察官:沒有啦!剛剛主委說今年六月份狗才送走的,是不
是?被告:應該,應該,反正我沒有很特別記。
檢察官:今年沒有錯?被告:對。
檢察官:咬完人之後的事情?咬完人之後才送走的吧?是不
是?被告:(不語)檢察官:是嗎?看一下連署的日期,你要是把狗送走了,不
會有人沒事要做連署,這個齁,109年4月18日看起來那時候狗還沒送走,應該4月18日之後的事情吧?被告:ㄟ,狗到底是真正是什麼時候送走,其實我不,我不
知道啦!檢察官:幾月份啦?這也不回答?看你都選擇性要講的耶!剛剛都一直要講要講,現在又。
被告:不是這樣啦!檢察官:要不然哩?來,什麼時候送走的?主委說六月份啦
!是嗎?被告:其實檢察,報告檢察官他被狗咬到這個。
檢察官:在咬完人之後才送走的是不是?被告:他怎麼確定是這隻狗咬的?對不對?他也沒有去做齒
痕鑑定,他是什麼狗咬到,其實不知道是什麼狗咬到啊,不能在我家門口,推到我頭上啊!(螢幕畫面顯示時間間16:54:19)
3.影片顯示時間為16:54:19至16:57:30部分:檢察官:好啦!可以啦!被告:因為現在是科學辦案,你要人證物證啊!檢察官:所以你要否認就對了?被告:對啊!檢察官:好,那我否認犯罪,因為檢察官沒有辦法證明是我
養的狗咬傷人,我要比對齒痕是不是?被告:對!齒痕,啊你要有人證物證啊!根本就沒有人看到
,因為大家都是聽黃重榮、黃紀恭仁他在講啊!包括警察……檢察官:檢察官無法確認是我養的狗咬傷黃重榮跟黃紀恭仁。
被告:而且我要補充。
檢察官:等一下,那我再問你,柴犬你們會綁在26號的斜對
面嗎?被告:柴犬綁在那邊啊!檢察官:也會?被告:對。
4.影片顯示時間17:02:00至影片結束:檢察官:那當天咬你的是比特犬?黃紀恭仁:對。
檢察官:所以你要對曹哲愷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這樣?黃紀恭仁:是。
檢察官:那個曹哲愷,109年4月17日當天是何人負責照顧土
狗的?(螢幕畫面顯示時間17:02:46)是你還是你兒子?被告:是我照顧的。
檢察官:是你照顧的?被告:對。
檢察官:那你是否有將該狗綁在26號斜對面的電線杆?被告:沒有。
檢察官:黃紀恭仁你跟他(黃重榮)說,我也盡量大聲,10
9年1月24日你是否在80弄26號斜對面的電線杆,被綁在該處的狗咬到?黃重榮:對對對,本來是一支鐵桿在那個。
檢察官:沒關係喔!咬到的地點是不是在80弄26號斜對面,
是不是?黃紀恭仁:他說你被咬倒,是不是在我們車庫對面?黃重榮:對!檢察官:我再問你,當天咬你的是比特犬還是柴犬?黃重榮:比特犬,一樣那隻啦!檢察官:那個曹哲愷,109年1月24日你所飼養的土狗,當時
是何人在照顧?被告:那個狗在家裡面啊!檢察官:我只是問你是誰在照顧的?被告:就算我照顧的。
檢察官:你照顧的?被告:對。
檢察官:好,ok!被告:不然又扯我家人,所有人都扯進來。
檢察官:沒關係,你可以說實話。
被告:不用!不用!就我照顧的。
檢察官:我不會逼你講任何話。
被告:我了解。(螢幕畫面顯示時間17:04:45)檢察官:因為我怕你說不是你,那沒關係!你只要跟我講是
誰?被告:不會。
檢察官:那今天就這樣子了。
被告:好。(訊問結束,螢幕畫面顯示時間17:04:52)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雖檢察官於訊問時有向被告表示:「那
我不管了,那就看你兒子託付給誰,我就起訴誰」、「你聽到被告做這種抗辯,你一定會不服氣,想也知道,搞成這樣子,好好處理,不然我一定要再清一個被告出來」、「那三個人我就一起起訴」等語,然觀檢察官前後語意,其是在詢問被告家中之犬隻究竟為被告家中何人所飼養、照顧,若被告未具體陳述,其即會繼續調查此部分事實,而非要求被告承認犯過失傷害罪之意。又觀被告於檢察官向其陳述上開言詞後,仍稱:「那我否認犯罪,因為檢察官沒有辦法證明是我養的狗咬傷人,我要比對齒痕是不是」、「沒有」等語,可見其亦未因檢察官所陳述之上開言詞,即為認罪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再依檢察官最後於詢問被告關於109年1月24日、同年4月17日等時間,家中犬隻由何人飼養一事時,亦再次向其表示:「沒關係,你可以說實話」、「我不會逼你講任何話」、「因為我怕你說不是你,那沒關係!你只要跟我講是誰?」,被告亦稱「好,ok!」、「我了解」、「不會」等語,可見被告上開偵訊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又稱:影片應該是被剪接了,檢察官對我說如果我不承擔就要起訴我全家,就是在我說不能什麼都推到我頭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單獨陳述部分結果,並無顯示時間中斷、跳躍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偵訊光碟有何遭人剪接、變造之情況,實難認被告上開主張有理由。
㈣另本院勘驗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之偵訊錄音內容,確有與
卷附偵訊筆錄不相符之處,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該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可資比對,是依上開規定,該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於警詢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則均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在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在警詢之證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於109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3頁)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上開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第133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進行詰問,參酌前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爭執要非可採。
三、證人 王憲文曾柏諺 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王憲文、曾柏諺於109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9頁、第121頁),雖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王憲文、曾柏諺於該日證述前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7、第129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證人王憲文、曾柏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王憲文、曾柏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憲文、曾柏諺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進行詰問,參酌前揭所述,證人王憲文、曾柏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爭執要非可採。
四、臺北市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應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爭執卷附上述報案紀錄單(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然該報案紀錄單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哲愷固坦承於109年時,其家人曾飼養犬隻2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的傷不是我們的狗咬的,是告訴人黃重榮主導的,檢察官應該要提出狗咬傷的DNA,而且如果是我家的狗咬傷的,為何告訴人黃重榮要求要把我家的狗送走,證人王憲文、曾柏諺講的也都不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
109年間曾飼養2隻犬隻,又告訴人黃重榮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42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長度約10公分之左小腿狗咬傷併多處撕裂傷,並傷口感染之傷害;又告訴人黃紀恭仁於109年4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小腿多處傷口(共6處,最大約8*4公分)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並有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之傷口照片(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同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及110年3月3日北總急字第110000080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家中於109年1月至4月間確實飼養有具比特犬血統之系爭犬隻:
1.關於被告家中是否飼養有具比特犬血統之系爭犬隻一事,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恭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2隻狗,1隻是柴犬,1隻是比特犬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咬你的狗是哪一種狗?)比特犬」、「(該比特犬是何人飼養的?)我不知道,是被告家裡養的」;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咬你的狗是比特犬還是柴犬)比特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狗是什麼品種、由何人飼養?)那是比特犬,應該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戶養的,我不知道那隻狗是誰養的,就是那一戶養的,我不知道是曹哲愷還是曹哲愷的兒子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02頁);證人即○○花園社區109年間主任委員王憲文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曹哲愷及其家人是否有養狗?)有,有一隻比特犬及一隻柴犬」等語(見偵查卷第
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確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養什麼犬隻?)他已經養了2年以上,從小就養我們都知道」、「(是什麼樣的狗?)就是比特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家中確實飼養有具比特犬血統之系爭犬隻。又觀卷附○○花園社區109年4月18日連署書所載:「(一)關於本社區26號飼養大型犬連續咬傷人事件之陳情。……(三)若不盡速遷離比特犬管委會將會至派出所備案」等內容,亦記載被告家中飼養有比特犬。再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曾柏諺於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9分撥打被告配偶鄭勻庭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當時亦稱「(是綁在外面那隻柴犬咬的嗎?)不是(3次),比特有綁啦!綁在(聽不清楚)」、「(沒有,不是,是什麼的狗)比特犬」、「(喔!比特犬喔?)對!鍊子斷掉,他那個鍊子斷掉」、「我瞭解,我瞭解。我要開車,所以我才把他綁在外面」等語,而自承家中確實飼養有比特犬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家中於109年1月至4月間確實飼養有具比特犬血統之系爭犬隻。
2.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所述均不實,且證人王憲文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家中僅飼養犬隻1至2年且說連署書是我舅舅 黃火炎 要他發起的,但黃火炎並沒有要證人王憲文連署,是告訴人黃重榮要求的,而證人王憲文於本院審理時為配合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改口說養2至3年,可見證人王憲文跟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一直有保持聯絡,要把這件事賴到我跟黃火炎頭上云云,並提出證人黃火炎陳述狀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證人王憲文於偵訊時確實係證稱:被告家中比特犬為2、3年前開始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已經養了2年以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無前後不符之情事。再者,該份黃火炎之陳報狀,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黃火炎於陳述前未經具結,以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亦未經交互詰問,自難僅憑該陳述狀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認為證人王憲文全部陳述均不實。至告訴人黃重榮
109年9月24日陳報狀中,固記載「經過大約四個月就又咬到我弟弟引起社區譁然,當時我的壓力很大,並要求社區主委連署要求要把這隻會咬人的比特犬驅離本社區。」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但該連署書本即可能有多名○○花園社區住戶要求製作,亦不能以告訴人黃重榮曾要求證人王憲文連署一事,排除黃火炎亦曾要求證人王憲文連署之可能,並進而認定證人王憲文所述不實。是被告此部分爭執,應無理由。
3.被告另爭執上開證人曾柏諺與其之對話錄音,辯稱:因我當時正在開車,很多話都是黃紀恭仁在車上跟我講的,所以很多都是沒有查證就隨口說出來的,且裡面有一段是聽不清楚的,我認為對話不能當作證據云云。然被告家中飼養何種犬隻、犬隻綑綁於何處等事實,被告當知之甚詳,顯無僅因告訴人黃紀恭仁對其之片面陳述,即誤認自家養有比特犬、比特犬綑綁於外,進而回答證人曾柏諺之可能。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之結果,雖其中有部分對話因音量、語調而無法明確辨識之情況,然此部分僅佔證人曾柏諺與被告對話之極小部分,亦不影響旁人理解對話內容,自不能僅以部分錄音內容無法明確聽聞,即認定上開錄音全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於上開時間所受傷勢,均是遭繫拴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斜對面車庫前鐵柱之系爭犬隻咬傷所致:
1.證人黃重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的斜對面,被狗咬到,那裡是我們的車庫門口,狗常常綁在我們那前面有一根柱子,那個狗有時候都躲在裡面,那天過年,傍晚我載清潔劑要去放,才剛過去,不知道狗從哪裡衝出來把我咬下去,那是比特犬,應該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戶養的,我們的車庫在那邊,知道那隻狗是被告家養的,我看過被告家人帶那隻狗進進出出,有時候是被告,被告家常常把狗綁在那邊,我想說鄰居家,沒有影響就好,那天過去的時候就咬下去了,咬到我左腳小腿,前後大約10公分長,後來我跟被告說他的狗咬到我,應該要趕快出來,被告打電話叫救護車來,把我載去榮總急診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
5頁),核與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總急字第1100000805號函所載「病患黃○榮於109年1月2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依病歷記載,自訴被鄰居的狗咬傷左小腿,受傷部位急性疼痛…」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於就診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並非係告訴人黃紀恭仁亦遭咬傷後,始誣陷攀附為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另證人王憲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家中的狗會綁在車庫前電線桿旁邊,我晚上下班回來會看到被告遛狗,黃重榮被咬以後,有一陣子他腳不太方便,他跟我說被臺北市○○區○○路○○○巷○○弄26的狗咬到,也是在車庫那裡,隔2、3個月黃紀恭仁被咬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家中確實有將系爭犬隻繫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斜對面車庫前之習慣,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自始均始終證述其所受傷勢為遭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車庫前咬傷咬傷等事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上揭證述,應屬可採。
2.又證人黃紀恭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7點多就出運動,11點多走回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也就是被告家斜門口,我走到那裡,狗就衝出來咬我的腳,當時放不開,狗就一直緊咬著,我叫救命,喊了很多次,被告看到他的比特犬咬到我的腳,打不開,他就來幫我打開、拉開那隻狗,被告看我腳流血,就去報警,警察跟被告說救護車15至25分鐘才會來,被告就說不然就帶我去,當時我有叫告訴人黃重榮一起去,被告就用BMW帶我們到榮總,當時差不多12點,我有看過被告遛那隻狗過,被告家的人把狗不定時會綁在我家車庫那裡,案發當時,狗就是綁在偵查卷宗第39頁照片的紅色圈圈處,反射鏡的柱子那裡,所以我沒有看到,我被咬到後,才看到狗從車子後面出來,身上沒有繩子,已經掉到地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再參以證人曾柏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當天接獲110通知狗咬傷的案件,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我去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人在,只有一個男子站在26號門口,向我們表示他父親養的狗咬傷附近的遠親,已經送到醫院了,之後我回派出所有再打給被告,詢問大概的情況,最後我就製作在我們的回報紀錄單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及卷附臺北市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經電話聯繫曹父,曹父表示今天要開車出門時,所養的比特犬掙脫,咬傷了黃姓堂舅等內容(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暨上開本院勘驗證人曾柏諺與被告間錄音對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稱告訴人黃紀恭仁係遭被告家中所飼養、繫拴於上開車庫前之系爭犬隻所咬傷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亦自承為其家中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告訴人黃紀恭仁,而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恭仁上揭證述遭繫拴於上開車庫前之系爭犬隻咬傷之案發情節。
3.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109年6月8日因本案協商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當時亦稱:「我跟你講,舅舅這樣很坦白了,沒關係,因為,你聽我說喔!咬到人本來就是不對,要賠償你們是天經地義的事,一定要賠償你們的,尤其是醫藥費、精神賠償這一定要賠償你們的,我現在我的想法是,第一,我今天晚上我去,或許算我迷信啦!我今晚去請示三太子這樣是合理的嗎?我再過2天,拜託我小舅舅跟你們二位回覆,因為25萬、25萬,加起來50萬這個不是小數目,不過當然狗是我們養的,是我們不對」、「怎麼說,因為狗是我兒子養的,原本我也跟我兒子說這個問題,我說你咬到人家你一定要賠償,因為,本來咬到人家就要賠償,我也跟我兒子說你心裡要有個底這樣。我兒子是年輕人,他是說不然沒關係,好,到時候不然我就被關好了,他說他一定會被關,他說他,因為我跟他說你這會判刑,因為這一定會被人判刑的啦!他說反正我現在薪水很低,我寧願被關,他不要賠那麼多錢,不過我跟你說,這沒關係,你們開口這本來就是合理的,因為我要配合你們啦!這不能說你們不合理,但我真的說坦白的,我今晚去請示三太子,看三太子怎麼說?如果他說這樣是合理,你們本來就做了這種事情,這樣」、「這個真的是很痛苦的事,這個我知道啦!舅舅你聽懂我意思嗎?這種事情不能當作沒事情,這真的是很痛苦的事情因為,那時候,舅舅,縫的時候我都有看到,這我自己知道,沒有想到這種狗咬到這麼嚴重,我們大家知道,對啦!」等語,坦承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的傷勢為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所咬傷,亦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上揭證述遭系爭犬隻咬傷之情節,而可認定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於上開時間所受傷勢,均是遭繫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斜對面車庫前鐵柱之系爭犬隻咬傷所致。
4.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於審理中證述他是騎摩托車進去,狗從右邊巷子衝出來咬到他小腿,這一點不符合邏輯,而且自協商過程錄音之勘驗結果,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說我是看到他被咬到,才說我也被咬到,差不多都一樣對不對,他根本說謊;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恭仁於審理中證述我要出門打開門時,比特犬從車庫BMW衝出來咬到他小腿,當時檢察官提示照片給他看後,又改口說比特犬是從電線桿旁邊,BMW後面衝出來咬他,證述前後不一,明顯說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柱子是在車門右手邊(證人伸起左手比向左前方),我要騎進去當然是左腳被咬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觀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9頁),該根繫拴系爭犬隻之鐵桿確實位於上開車庫之右前方,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自車庫對向駛入車庫,其左腳應會朝向該鐵桿處,則其遭系爭犬隻咬傷左腳,當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於上揭協商過程中,確實曾稱:「我是說看他被咬到,才說我也被咬到,差不多都一樣,對不對?」等語,然觀此段對話之前後文義,係因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恭仁先稱:「比較擔心這樣啦!如果說精神賠償,我是感覺說差不多25萬元,看你們能接受嗎?那你可以反應沒關係。」等語,證人即黃重榮方會陳述上開言語,於被告表示:「我有看到咬痕,對啦!」後,即回以:「我也是一樣,他這樣突然衝出來」、「你也有看到,你這種狗咬的,都差不多那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並於後續亦稱:「我跟著他們,我那個大約10公分,意思跟他們一樣」、「我跟他們一樣,我沒什麼意見啦!醫藥費我不跟你請,其他就跟他們一樣,因為一樣那隻狗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此部分前後陳述,其上開言語顯係指因告訴人黃紀恭仁被系爭犬隻咬傷後請求25萬元之精神賠償,其既同樣遭系爭犬隻咬傷,故亦請求相同數額之精神賠償,而非被告所稱是見告訴人黃紀恭仁遭系爭犬隻咬傷後,才改稱其傷勢亦係遭系爭犬隻咬傷。又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恭仁證述時,檢察官固有提示照片予其觀看,然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因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恭仁陳述與其於警詢時陳述略有不符,因而提示其先前陳述及照片,喚醒其記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違背。況證人之記憶,常隨事發當時之環境、驚懼之程度、精神之狀態,而有所不同,難以期待證人就親身經歷之案發過程均可有條理之記憶,且不同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或因詢問者之問題而有異,然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恭仁於本院審理證述時間,距案發已有約1年許,本難以期待其就案發過程仍能清楚、有條理的記憶及陳述,自不能憑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黃紀恭仁證述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
5.至被告爭執證人曾柏諺無法證述其究竟係遇到其何一子女,亦未提出密錄器光碟,我覺得警察有問題云云,然證人曾柏諺固無法明確證述究為何人向其表示為被告家中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告訴人黃紀恭仁等節,惟本院並非以證人曾柏諺所轉述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是自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中,明確聽聞被告自承為其家中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告訴人黃紀恭仁,作為認定證人及告訴人黃紀恭仁證述可值採信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爭執,亦無理由。
6.被告另爭執:上開協商錄音為遭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偷錄音,而且有故意不清楚之處,是被剪接過的,當時我也有說要回去看錄影帶確認是不是我家的狗咬的云云。然依上開協商錄音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黃紀恭仁自錄音開始即稱:「今天我是請我妹妹做個紀錄,我要給他們看,我要錄音我先說一下,我叫他幫我做紀錄,4月17日到5月1日這段時間我在住院。」等語,被告亦回以:「對!」(見本院卷第
164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告訴人黃紀恭仁會將此段協商過程錄音,且為同意之表示,並無所謂「偷錄音」之情事。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協商錄音之結果,雖其中有部分對話因音量、語調、語速而無法明確辨識之情況,然此部分僅佔協商過程之極小部分,亦不影響旁人理解協商對話內容,自不能僅以部分錄音內容無法明確聽聞,即認定上開錄音全不可採。又上開協商錄音內容之對話亦具連續性,並無對話內容突然跳躍之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錄音內容有遭刪減或剪接、變造,自不能僅以被告片面陳述,認該錄音內容不可採信。另上開協商錄音過程中,係告訴人黃紀恭仁稱「他說你家有監視器,調出來看看」等語,被告則回稱:「對啦!舅舅我跟你說,這個狗一定是,咬到人一定是我們不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未稱要回去確認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之上開傷勢是否為系爭犬隻所咬傷,當日未有具體協商結果亦係因被告稱要回去將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表示之金額請示三太子(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均非可採。
㈣被告對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所受上開傷勢,應有過失: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比特犬屬具攻擊性之寵物即危險性犬隻;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23日頒佈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亦有明文。
2.查系爭犬隻為被告家中所飼養,被告平日亦會將系爭犬隻繫拴於本案案發地點車庫前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證人王憲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自上開被告與證人曾柏諺之對話錄音中,亦可聽聞被告稱因為其要開車,才將系爭犬隻綁於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縱使系爭犬隻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之子,然被告亦屬對系爭犬隻具管領力之人,當屬動物保護法所稱「飼主」無誤,其應負有上開防止豢養之系爭犬隻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況比特犬尚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具攻擊性而應採取更嚴密防護措施之犬種,被告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自明。又本案案發當時,系爭犬隻僅用繩索繫拴於他人車庫前鐵桿,並無嘴套等防護安全措施,又無人管領陪同,顯並未施以任何安全措施,即未盡前述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本人即在該處附近,而可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並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免發生危害,任由無防護措施之比特犬在公眾場所侵害他人,被告顯具有過失甚明。又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傷害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另主張應該要做齒痕、DNA鑑定,才能證明是被告家
中犬隻咬傷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並提出其配偶鄭勻庭於110年間所拍攝○○花園社區之影片,欲證明該社區有許多野狗等事實,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係遭系爭犬隻咬傷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各項事實皆已臻明瞭。被告固主張應行齒痕、DNA鑑定云云,然其於偵查時稱已將家中犬隻送走,故此部分顯難進行被告所稱之證據調查。再者,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1月、4月,距被告配偶鄭勻庭拍攝○○花園社區狀況之時間,已相差約1年,自無從自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回溯認定本案案發時間○○花園社區之狀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後2次過失傷害犯行,時間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犬隻,竟未將採取有效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違反義務務程度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重榮、黃紀恭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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