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4號、第7578號、第7579號、第7649號、第7826號、第8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正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均刪除;證據清單編號6所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
2.補充被告潘正忠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正忠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皆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案件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經入監執行前述各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相當期間後,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
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1子、目前因大腸癌併肝轉移、適應障礙症、疑似躁症等身心狀況需就醫治療而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編號2所
示之黑色運動背包1個、現金3,000元、3G平板電腦1臺、手錶1支、省電燈泡3顆、編號3所示之爆米花3罐、編號
4所示之愛迪達背包1個、3C產品袋1個(內含 藍芽 耳機、藍芽喇叭、耳罩式耳機、手錶、小包包)、編號5所示之鬼滅之刃周邊商品6個、編號6所示之安全帽1頂,分別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王毓潔 、 蔡濠宇 、 張德致 、 蔡志強 、 陳薏 臻、被害人 鄭諭謙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竊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詳見附表「已發還之贓物」欄所載
),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毓潔、蔡濠宇、蔡志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578號卷第63頁、偵字第7304號卷第41頁、偵字第7579號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已發還之贓物│宣告罪刑及沒收│││被害人│││(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1│告訴人│110年2│臺北市大│現金1,300元、威│威士忌7瓶、伏特│潘正忠犯竊盜罪,累犯│││王毓潔│月20日13│同區寧夏│士忌7瓶、伏特加│加2瓶、高粱2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時31分許│路22之2│2瓶、高粱2瓶、│、臺灣燒酒1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全天│臺灣燒酒1瓶、哈│哈特酒1瓶、白蘭│仟元折算壹日。│││││ 樂娃娃機 │特酒1瓶、白蘭地│地1瓶、玩具5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店)│1瓶、玩具5個││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110年2│臺北市大│黑色運動背包1個│黑色短袖上衣1件│潘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蔡濠宇│月20日14│同區寧夏│(內有現金3,000│、手錶3支、3G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時21分許│路9之2│元)、黑色短袖上│板電腦1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倉庫│衣1件、3G平板電││仟元折算壹日。││││││腦2臺、手錶4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省電燈泡3顆││運動背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3G平板電腦壹││││││││臺、手錶壹支、省電燈││││││││泡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害人│110年3│臺北市大│爆米花3罐│未發還│潘正忠犯竊盜罪,累犯│││鄭諭謙│月13日12│同區寧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時32分許│路22之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全天│││元折算壹日。│││││樂娃娃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店)│││花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110年3│臺北市大│愛迪達背包1個、│均未發還│潘正忠犯竊盜罪,累犯│││張德致│月13日12│同區寧夏│3C產品袋1個(內││,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時32分許│路22之2│有藍芽耳機、藍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全天│喇叭、耳罩式耳機││元折算壹日。│││││樂娃娃機│、手錶、小包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店)│││達背包壹個、3C產品袋││││││││壹個(含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耳罩式耳機、││││││││手錶、小包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110年3│臺北市大│鬼滅之刃周邊商品│鬼滅之刃周邊商品│潘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蔡志強│月13日12│同區寧夏│10個│(地墊)4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時32分許│路22之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全天│││元折算壹日。│││││樂娃娃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店)│││之刃周邊商品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告訴人│110年3│臺北市大│安全帽1頂│未發還│潘正忠犯竊盜罪,累犯│││ 陳薏臻 │月24日5│同區重慶│││,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時22分許│北路3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94號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04號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110年度偵字第7649號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告潘正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3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發現潘正忠行竊時騎乘之機車為其母及其弟所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濠宇、王毓潔、蔡志強、張德致、陳薏臻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正忠於警詢時之│⑴被告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1│││供述│所示威士忌7瓶、伏特加2││││瓶、高粱2瓶、台灣燒酒1││││瓶、哈特酒1瓶、白蘭地1││││瓶、玩具5組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犯行,││││辯稱:伊那天精神病發作,││││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⑵被告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黑色短袖1件、手錶3││││只、平板電腦1臺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迷迷糊糊才會││││拿這些東西,這些東西對伊││││來說根本沒用云云。││││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但伊當時││││迷迷糊糊,意識不清云云。││││⑷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但伊當時││││迷迷糊糊,意識不清云云。││││⑸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但伊當時││││迷迷糊糊,意識不清,可是││││爆米花被伊吃掉了云云。││││⑹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但伊當時││││迷迷糊糊,不太有印象云云││││。│├──┼──────────┼─────────────┤│2│⑴告訴人王毓潔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時之指訴│。│││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3│⑴告訴人蔡濠宇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時之指訴│。│││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4│⑴被害人鄭諭謙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時之指述│。│││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5│⑴告訴人張德致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時之指訴│。│││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6│⑴告訴人蔡志強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時之指訴│。│││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7│⑴告訴人陳薏臻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時之指訴│。│││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潘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尚未發回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已發還之部分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濠宇、王毓潔、蔡志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物品│贓物是否發還│本署案號│││被害人││││││├──┼────┼──────┼──────┼──────┼────────┼──────────┤│1│王毓潔│110年2月20│臺北市大同區│現金1,300元│⑴現金未發還│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日13時58分許│寧夏路22-2號│、威士忌7瓶│⑵威士忌7瓶、伏││││││(選物販賣機│、伏特加2瓶│特加2瓶、高粱││││││店)│、高粱2瓶、│2瓶、台灣燒酒│││││││台灣燒酒1瓶│1瓶、哈特酒1│││││││、哈特酒1瓶│瓶、白蘭地1瓶│││││││、白蘭地1瓶│、玩具5組已發│││││││、玩具5組│還││├──┼────┼──────┼──────┼──────┼────────┼──────────┤│2│蔡濠宇│110年2月20│臺北市大同區│黑色運動背包│⑴黑色運動背包1│110年度偵字第7304號││││日14時30分許│寧夏路9之2│1個(內有現│個(內有現金3,││││││號倉庫│金3,000元)│000元)、3G平│││││││、黑色短袖1│板電腦1臺、手│││││││件、3G平板電│錶1只、省電燈│││││││腦2臺、手錶│泡3未發還│││││││4只、省電燈│⑵黑色短袖1件、│││││││泡3顆│手錶3只、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3│鄭諭謙│110年3月13│臺北市大同區│爆米花3罐│未發還│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未提告)│日12時29分許│寧夏路22-2號││││││││(選物販賣機││││││││店)││││├──┼────┼──────┼──────┼──────┼────────┼──────────┤│4│張德致│110年3月13│臺北市大同區│愛迪達背包1│均未發還│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日12時32分許│寧夏路22-2號│個、3C產品袋│││││││(選物販賣機│1個(內有藍│││││││店)│芽耳機、藍芽││││││││喇叭、耳罩式││││││││耳機、手錶、││││││││小包包)│││├──┼────┼──────┼──────┼──────┼────────┼──────────┤│5│蔡志強│110年3月13│臺北市大同區│鬼滅之刃周邊│⑴鬼滅之刃周邊商│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日12時32分許│寧夏路22-2號│商品共10個│品共6個未發還││││││(選物販賣機││⑵鬼滅之刃周邊商││││││店)││品共4個(地墊││││││││)已發還││├──┼────┼──────┼──────┼──────┼────────┼──────────┤│6│陳薏臻│110年3月24│臺北市大同區│安全帽1頂│未發還愛迪達背包│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日5時22分許│重慶北路3段││1個、3C產品袋1││││││194號前││個(內有藍芽耳機││││││││、藍芽喇叭、耳罩││││││││式耳機、手錶、小││││││││包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