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10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彥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廖心瑋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鍾彥誠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麻嘉恩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亦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詎廖心瑋、鍾彥誠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麻嘉恩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心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鍾彥誠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門號,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108年12月3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更改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麻嘉恩亦於
108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麗月王蒼 華、 洪美珠 、李 慶彰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林麗月、 王蒼華 、洪美珠、 李慶彰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蒼華、洪美珠、李慶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鍾彥誠於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麗月、王蒼華、洪美珠、李慶彰於警詢指證明確(均詳見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均詳見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上述犯行,可見其所提供之門號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得手之詐欺行為分別給予助益,是被告提供門號行為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其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係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
表一編號3、5所示門號提供予 徐子曜 一情,有徐子曜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卷一【下稱新北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申辦日期亦為
108年11月15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新北偵卷第108頁),可認被告係一次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門號交付徐子曜明甚。又被告雖於108年11月15日尚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徐子曜,惟該門號於108年12月3日由被告親自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更換門號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9年1月22日基服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資料及換號相關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顯為先前108年11月15日申辦門號後另起更換交付門號之意,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門號幫助他人向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告訴人王蒼華、洪美珠、李慶彰,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幫助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㈦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門號SIM卡販賣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藉門號遂行詐騙,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已坦承犯罪,尚有悔意,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另稽之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罹癌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一門號1,000元代價出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是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門號之所得為3,00
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尚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門號一併交付徐子曜,惟該門號於
108年12月3日由被告親自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更換門號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更換門號並未再收取報酬1,000元,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84頁),難認被告另行起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有獲取報酬;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申請人│門號│申辦時間│申辦地點│證據及卷頁所在│備註│├──┼───┼─────┼───────┼─────────┼──────────────────┼─────────────┤│1│廖心瑋│0000000000│108年11月25日│臺北市○○區○○路│⒈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段70號1樓(台灣│10990號偵查卷第30頁)│││││││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臺北石牌門市)│日法大字第109093763號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19頁)││├──┼───┼─────┼───────┼─────────┼──────────────────┼─────────────┤│2│鍾彥誠│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8年12││路286號(中華電信│司基隆營運處109年1月22日基服字第10│11月15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月3日門號││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服│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資│後,於109年12月3日再前往││││由00000000││務中心)│料及換號相關申請書(士檢109年度偵字│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辦理更換門││││53號異動)│││第1099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號為0000000000號。│├──┼───┼─────┼───────┼─────────┼──────────────────┼─────────────┤│3│鍾彥誠│0000000000│108年6月22日│桃園│⒈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09年度少連│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一第107頁)│109年度偵緝字1133號追加│││││││⒉遠傳電信公司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及證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影本(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7頁)│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第1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鍾彥誠│0000000000│108年11月15日│基隆市○○區○○路│⒈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地檢109年度少│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6號昇洽有限公司(│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一第108頁)│109年度偵緝字1133號追加││││││亞太電信基隆深溪加│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行動電話服│起訴書附表編號2││││││盟服務中心)│務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227頁至第│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39頁)│109年度少連偵第1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5│鍾彥誠│0000000000│108年11月15日│基隆市○○區○○路│⒈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09年度少連│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321號(中華電信股│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一第106頁)│109年度偵緝字1133號追加││││││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中心)│公司基隆營運處110年5月3日基服字第│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度少連偵第116號併│││││││申裝資料及換號相關申請書(本院卷第│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91頁至第117頁)│⒊108年12月3日異動為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行為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備註│││││(民國)││(民國)│(新臺幣)││││├──┼───┼────┼─────┼───────┼─────┼─────┼──────┼──────────┼───────┤│1│廖心瑋│林麗月│108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108年12月│29萬9,000│⒈麻嘉恩玉山│⒈告訴人林麗月於警詢││││鍾彥誠││18日10時許│冒林麗月姪子以│23日13時12│元│銀行士林分│之證述(士檢109年││││麻嘉恩│││附表一編號2之│分55秒││行帳號:06│度偵字第10990號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號撥打電話給林│││0號帳戶│)│││││││麗月,佯稱急需│││⒉詐欺集團成│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用錢欲商借款項│││員於108年│士檢109年度偵字第│││││││云云,致林麗月│││12月23日13│10990號偵查卷第19│││││││陷於錯誤,遂依│││時16分許透│頁)│││││││指示至銀行臨櫃│││過網路以OP│⒊林麗月與詐騙集團某│││││││匯款,嗣林麗月│││T約定附表│成員之對話紀錄(士│││││││事後發覺有異而│││一編號1之│檢109年度偵字第10│││││││報警。│││門號095864│990號偵查卷第62頁││││││││││1538號,將│至第66頁反面)││││││││││14萬9,100│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元轉帳至合│109年1月30日玉山個││││││││││作金庫銀行│(集中)字第109000││││││││││帳號:1564│6486號函附麻嘉恩存││││││││││000000000│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號帳戶後陸│細(士檢109年度偵││││││││││續提領出│字第10990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9年3月4日│││││││││││合金內湖字第109000│││││││││││0590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⒍IP紀錄資料(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⒎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2│鍾彥誠│王蒼華│108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假│108年12月2│30萬元│ 李姿瑩 凱基銀 │⒈告訴人王蒼華於警詢│1.臺灣士林地方│││││29日│冒土地代書以附│日13時25分││行帳號:6016│之證述(新北檢109│檢察署檢察官││││││表一編號3之門│14秒││0000000000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50│109年度偵緝││││││號0000000000號│││帳戶│號偵查卷二第66頁至│字1133號追加││││││撥打電話與王蒼├─────┼─────┼──────┤第67頁)│起訴書附表編││││││華聯繫,佯稱辦│108年12月3│30萬元│ 吳權峯 臺灣銀│⒉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匯│號1││││││理土地過戶事宜│日12時2分││行帳號:1560│款申請書、臺灣土地│2.臺灣基隆地方││││││需要金錢為由,│││00000000號帳│銀行匯款申請書(新│檢察署檢察官││││││致王蒼華陷於錯│││戶│北檢109年度少連偵│109年度少連││││││誤,遂依指示前├─────┼─────┼──────┤字第250號偵查卷二│偵第116號併││││││往金融機構臨櫃│108年12月3│20萬元│ 林憲祥 大甲廟│第68頁)│辦意旨書附表││││││匯款,嗣王蒼華│日13時28分││口郵局帳號:│⒊門號0000000000號來│編號1││││││撥打電話未獲回│17秒││000000000000│電紀錄照片(新北檢│││││││應,始驚覺受騙│││43號帳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一│││││││││││第107頁)│││││││││││⒌凱基銀行開戶申請書│││││││││││、臺幣存摺對帳單(│││││││││││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⒍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3│鍾彥誠│洪美珠│108年11月│詐騙集團成員假│108年11月│20萬元│ 康建民 合作金│⒈告訴人洪美珠於警詢│1.臺灣士林地方│││││21日11時9│冒洪美珠的前上│22日13時30││庫銀行 岡山 分│之證述(新北檢109│檢察署檢察官│││││分許│司林秀鳳以附表│分││行帳號:0330│年度少連偵字第250│109年度偵緝││││││一編號4之門號│││00000000號帳│號偵查卷二第123頁│字1133號追加││││││0000000000號撥│││戶│)│起訴書附表編││││││打電話與洪美珠││││⒉門號0000000000號來│號2││││││聯繫,佯稱更換││││電紀錄照片、洪美珠│2.臺灣基隆地方││││││電話號碼並要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檢察署檢察官││││││加入通訊軟體LI││││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少連││││││NE後,謊稱急需││││照片(新北檢109年│偵第116號併││││││用錢,致洪美珠││││度少連偵字第250號│辦意旨書附表││││││陷於錯誤,遂依││││偵查卷二第124頁至│編號2││││││指示匯款,嗣事││││第125頁)│││││││後洪美珠詢問林││││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秀鳳本人,始驚││││建檔登錄單、歷史交│││││││覺受騙。││││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一│││││││││││第108頁)││├──┼───┼────┼─────┼───────┼─────┼─────┼──────┼──────────┼───────┤│4│鍾彥誠│李慶彰│108年12月2│詐騙集團成員假│108年12月3│10萬元│ 鄭又鈞 第一銀│⒈告訴人李慶彰於警詢│1.臺灣士林地方│││││日18時29分│冒李慶彰友人以│日13時28分││行屏東分行帳│之證述(新北檢109│檢察署檢察官│││││許│附表一編號5之│38秒││號:00000000│年度少連偵字第250│109年度偵緝││││││門號0000000000│││141號帳戶│號偵查卷二第104頁│字1133號追加││││││號撥打電話與李││││至第105頁)│起訴書附表編││││││慶彰聯繫,佯稱││││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號3││││││更換電話號碼並││││(新北檢109年度少│2.臺灣基隆地方││││││要其加入通訊軟││││連偵字第250號偵查│檢察署檢察官││││││體LINE後,謊稱││││卷二第106頁)│109年度少連││││││急需用錢,致李││││⒊門號0000000000號來│偵第116號併││││││慶彰陷於錯誤,││││電紀錄照片、李慶彰│辦意旨書附表││││││遂依指示匯款,││││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編號3││││││嗣李慶彰發現對││││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方刪除LINE帳號││││照片(新北檢109年│││││││後,始驚覺受騙││││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0頁)│││││││││││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偵查卷一│││││││││││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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