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立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4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3日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至第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離婚,前曾從事製作風管工作,月收入2萬7千餘元、母親年逾60,打零工維生、父親過世,胞弟業已成年,在外賃屋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