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滕瑋光 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0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4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66,6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固有抗告人之簽章,惟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自屬無效之票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600,000元,亦未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云云,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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