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乙○○所受之傷害,就「左手肘擦傷」部分更正為「左手肘擦傷及紅腫」,並補充「右前臂、右手腕、左前臂及胸部擦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竟不明就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遭毆傷之部位甚多,是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設法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