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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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肖照芬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陳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醫療保險後,因偶染風寒,經醫師診斷需住院接受治療,公證書除附有就醫資料外,尚詳載醫療費用包括床位費、診查費及護理費等,僅因醫院設備簡陋,收費較便宜,被上訴人應按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等語。觀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應按保險契約理賠,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許文棋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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