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5、869、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彬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俊彬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5月、4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②97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一部分撤銷改判無罪);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竊盜部分確定),④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偽造文書部分);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該院先就③、④、⑤部分以99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就②、③、④、⑤部分以99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李俊彬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2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 胡為凱 住處,先攀爬至2樓,再以腳踢破窗戶,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屋內,搜尋胡為凱所有之財物予以翻動行竊,嗣李俊彬將竊取之財物包好欲離開之際,引發保全防盜系統,李俊彬旋即匆忙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逞,嗣因其遺留做案手套1雙,經警送鑑定後查獲上情。
㈡、於102年9月7日凌晨5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號 鍾宏明 所經營之杜威幼稚園(非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幼稚園內之聲寶牌液晶電視機1台、宏碁牌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宏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俊彬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財物,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行竊尚未竊取得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24、26、72、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為凱(見10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第1067號偵卷】第28-3
1頁)、鍾宏明(見103年度偵字第745號卷【下稱第745號偵卷】第26-30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相片20張(見第1067號偵卷第
37、38頁、第60-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比對照片6張(見第745號偵卷第34-36頁)在卷可稽。又警察在證人胡為凱住處勘察採證後,在遭破壞之玻璃處採集指紋
1枚,在2樓房間內查獲手套1雙,在1樓地板採獲鞋印1個,並在上揭杜威幼稚園侵入口窗台亦採獲鞋印1個;就指紋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李俊彬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等語,就手套部分送請該局鑑定結果,亦認:「編號1-1、1-2手套內側微物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李俊彬DNA-STR型別相符。」等語;至警察在上開二處所採獲之鞋印,經研判結果,認:「胡為凱住宅竊盜案現場採獲疑似嫌疑人鞋印1個,此鞋印鞋底紋具有六角形特徵【簡稱鞋印A】,經排除被害人中鞋子後,據此研判,該鞋印應係嫌疑人李俊彬所有。另本分局於杜威幼稚園現場勘查採證,於侵入口的窗台採獲與鞋印A相同之鞋印,且經調閱杜威幼稚園內監視器拍攝畫面,嫌犯為1人侵入行竊且拍攝到竊嫌臉部,經本分局偵查對同仁指認確為李俊彬本人。」等語,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頭份分局轄內胡為凱住宅竊盜案現場勘查記錄表各1份、相片2張、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第1067號偵卷第32、34、35、36、39至43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窗戶對外具有防盜之用,揆之上開說明,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攀爬圍牆乙節。被告辯稱伊並未攀爬圍牆等語,且證人鍾宏明亦證稱竊嫌係從教室窗戶爬入行竊等語(見第745號偵卷第27頁),再觀之警察所製作之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見第1067號偵卷第71頁),被告係從教室後方窗戶侵入,該處樹木叢生,未設圍牆,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惟該部分係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一部,爰依法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逃離現場,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能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循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在園區及酒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父母已過世,尚有兩位哥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罪事實欄二㈠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以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㈡、經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係在102年7月及9月各1次,並非綿延數月或以上,且距離最近一次竊盜犯行(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8號案件),已有相當時間,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此所犯之竊盜等罪有關。另就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僅有2次,且係徒手,僅因一時貪心始再萌生歹念為上開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節省司法資源,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彬於102年9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頭份國中A棟2樓導師休息室,徒手竊取 彭瑞君 所有之HP筆記型電腦1台、 謝明倫 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及宏碁小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蔡宇庭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比對照片、頭份分局偵查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至上開地點行竊,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不是伊,伊並未至該處行竊等語。
四、經查:
㈠、苗栗縣○○鎮○○路○○○號頭份國中A棟2樓導師休息室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並竊取被害人彭瑞君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謝明倫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宏碁廠牌小筆記型電腦各1台等情,業據證人即頭份國中事務組長 黃煥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869號卷【下稱第896號偵卷】第26、28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稽(見第89
6號偵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證人黃煥郎亦證稱伊係早上到學校才發現遭竊等語,可見其並未親眼目睹究係何人行竊,則依其前揭所述,雖可證明上開頭份國中導師休息室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然無法逕認係屬被告所為。
㈡、再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896號偵卷第33頁),畫面昏暗,其上有1穿著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臉上戴著口罩,五官不清,雙手未攜帶任何物品,自然下垂擺動行走,手摸頭髮,所在位置立有桿狀物體,顯係室外,其餘模糊無法辨識,佐以卷內亦無被告服飾或其他相關事證可供比對,則該人是否即係被告本人仍有可疑。
㈢、證人蔡宇庭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會跟伊炫耀他到處去偷東西,伊不知道被告所說的竊盜案件都有跟警方所說相符,被告有跟伊說到頭份國中偷東西,伊也是今天到派出所才知道他真的有偷等語(見第745號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頭份國中呢?)是警方拿錄影照片問伊是不是被告,那個警方比伊更認識被告,伊也覺得是被告,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去偷等語(見第1067號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去頭份國中行竊是警察告訴伊,照片很像被告,被告只有說去過頭份國中,沒有說偷東西,他在炫耀,依穿著、髮型、體態判斷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嗣又改稱不確定照片上的人是被告,感覺像他,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證人蔡宇庭所述,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僅係聽聞被告轉述至上開頭份國中,至行竊過程或竊得財物則隻字未提,則被告究係如何侵入頭份國中行竊乙節,尚屬可疑,是難單憑證人蔡宇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至頭份國中行竊。再者,證人蔡宇庭雖曾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被告,惟亦不確定是否本人;縱使屬實,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出現在頭份國中附近監視器所拍攝位置,而被告於該時出現在該處,其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亦不得因此遽謂被告有至頭份國中竊取財物。
㈣、至警察於103年3月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並未記載有於頭份國中採獲可疑之鞋印,自亦未與警察於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中所採獲之鞋印進行比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偵查報告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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