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邱國權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被告 黃文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
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訂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04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竟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而於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始入庭(被告並稱其對辯論終結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且本件亦無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被告即難認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本件復查無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未釐清,且原告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亦無通知被告使為準備之必要。經核本件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0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於102年1月22日就原告原向後龍鎮農會貸款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借貸予被告之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係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並以原告再向後龍鎮農會辦理貸款展期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且被告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利息15,000元予原告。茲因原告再向後龍鎮農會辦理貸款展期之事宜未能辦妥,故系爭協議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15,000元利息予原告,經原告於103年10月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未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借款,被告已於
102年7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邱文禎 簽訂債權(借據)移轉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協議由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協議失去效力,由邱文禎簽名後正式作廢(邱文禎並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若日後原告提出清償債務之主張,概由邱文禎全權擔負責任。又原告亦知悉系爭合約上所載之事實,故系爭協議之借款債務自應由邱文禎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於102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並以原告再向後龍鎮農會辦理貸款展期之到期日為清償日,且被告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利息15,000元予原告;嗣原告再向後龍鎮農會辦理貸款展期之事宜未能辦妥,被告至遲自102年5月間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利息15,000元予原告,而原告曾於103年10月間向被告催討系爭協議之借款本息。又被告與邱文禎於10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邱文禎並已於被告所執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有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借據)移轉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22、24、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邱文禎簽訂之系爭合約,對於原告是否發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條、第302條亦分別有明定。再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之承任,於債權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⑶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已自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借款,且被告抗辯
原告知悉系爭合約乙事,復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向被告或邱文禎「承認」系爭合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此固曾於本院中陳稱:請求傳訊證人,會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被告其後所具之民事答辯狀中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復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應行舉證之事項,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爰審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且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僅以空言爭執而未提出確實之反證,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本件原告既未承認系爭合約,且已表明拒絕承認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合約之效力對抗原告,因此原告仍以被告為系爭協議之債務人。準此,被告與邱文禎簽訂之系爭合約,對於原告應不發生效力,當堪認定。至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合約後,被告是否撤銷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合約另行對邱文禎主張權利,要屬別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借款,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或邱文禎「承認」系爭合約,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取;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13、40頁背面)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遲延利息1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